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税收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制定,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
(1993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45号发布,自1993年4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我国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具有明确地域范围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内利用外商投资建设旅游设施的项目,须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四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物品属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范畴的,海关凭有效许可证件予以验放。
第五条 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 (二)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及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 (三)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及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加工相关规定监管;
- (四)度假区内设立外汇商店,须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进口商品应依法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 (五)经批准设立的旅游汽车公司,为本区服务购置的国产车辆所含进口部件,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增值税;
- (六)境外企业常驻机构及其人员、三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经海关审核属合理数量的,免征进口税。
第六条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按照海关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