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管理办法
(1993年发布,已修订,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货物监管,确保海关法律法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总署设立口岸海关化验中心(以下简称“化验中心”),负责承担进出口货物及相关海关业务的化验鉴定工作。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可受委托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 化验中心在所在地海关直接领导下运作;其他受委托的化验部门须按海关要求开展工作,并对海关负责。
第四条 化验中心及经海关认可的化验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结论,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法定依据。未经认可的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可作为参考。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货物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经现场查验仍无法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
- 品名申报不清、技术资料不全,影响税则归类;
- 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
- 涉嫌伪报、瞒报;
- 其他按规定需化验鉴定的情形。
第六条 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应按要求到场配合搬移货物、开拆与重封包装。必要时,海关可径行取样。样品应一式两份,当场封存,并填写《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简称“申请单”)。申请单经关员与当事人签字后,一份连同样品送化验中心,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
第七条 当事人应提供与化验相关的单证和技术资料。涉及技术秘密的,海关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 化验中心自收到申请单和样品之日起,应在15日内完成技术鉴定,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并送达送检海关。
第九条 在鉴定证书签发前,当事人如申请提前放行货物,须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应保证金。
第十条 海关依据鉴定证书及相关法规作出行政决定后,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及其他需化验鉴定的单证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