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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 报关宝典
202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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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1992年10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发布,自1992年12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权,并具备国际多式联运业务范围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对与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或铁路联运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按协定规定准予过境;未签署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须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方可过境。

第四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至出境期间属海关监管货物,须接受海关监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更换标记。

第五条 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具备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海关可对货物及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须确保海关封志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 经营人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经海关核准后方可办理报关业务,其报关员须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七条 下列货物禁止过境:

  • 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 各类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军事途径运输除外);
  • 烈性毒药、麻醉品以及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 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和物品。

第八条 过境货物进境时,经营人应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
  2. 过境货物运输单据(如运单、装载清单等);
  3. 海关所需的其他单证(如发票、装箱清单等)。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查验过境货物。查验过程中,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到场配合,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包装,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误后,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两份《过境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清单封装加注“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连同运单一并交还经营人。

经营人或承运人须将关封完整、及时送达出境地海关。

第十一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申报的,海关将视作进口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过境货物应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逾期未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过境货物进境后至出境前,应按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无规定路线的,由海关指定。

海关需派员押运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及相关便利,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四条 因换装运输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储存的,须经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下存放于海关指定或认可的仓库或场所。

第十五条 过境货物出境时,经营人应向出境地海关申报,提交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及其他所需单证。如有货物变动,还需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出境地海关审核单证、关封及货物无误后,在运单上加盖放行章,并在监管下准予出境。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途中换装、起卸货物或发生意外情况的,经营人或承运人应立即报告所在地或附近海关,接受监管。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或短少(非不可抗力原因),经营人须向出境地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过境货物报关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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