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关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规范海关监管措施
(1992年7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7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32号发布)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为海关监管区域,海关依法实施监管。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设有封闭式隔离设施。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须凭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邮递物品进出开发区,必须经海关指定通道,并由相关责任人如实申报,提交报关单证,接受海关查验。
第五条 开发区进口货物限于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向非开发区转让或销售;区内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出口。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和报表,并定期报送海关核查。
第八条 海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涉嫌走私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章 进口货物管理及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发区从境外进口用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加工出口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转口货物及区内市场销售的消费类物资,以及加工后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企业自用的建筑装修材料、生产设备、管理设备、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其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行政事业单位自用的合理数量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参照上述规定免税;
(四)交通、通讯、房地产、商业、餐饮等服务行业所需进口的相关物资,予以免税;
(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规定限额和品种内进口的商品,予以免税;
(六)专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转口货物,实行保税;
(七)供应区内市场的消费类物资,按税率减半征税;烟、酒照章全额征税;
(八)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海关指定仓库,接受监管;经核准可在仓内进行分级、挑选、贴标、改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三章 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货物往来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与非开发区之间的货物往来视同进出口,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查验。
第十三条 非开发区向开发区提供建筑材料、施工机械及生活资料,须经海关核准并接受监管。
第十四条 开发区产品销往非开发区,或进口货物运出开发区,须经海关核准,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将进口料件委托非开发区企业加工出口,须经海关核准。
非开发区企业将料件送至开发区委托加工的,应办理海关手续;如需使用区内企业的进口料件,须报海关批准;成品运出开发区时,应办理相应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免税进口料件在区内销售的制成品,按法定税率减半征税;经批准运往非开发区的,海关按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申报不清的,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七条 非开发区通过开发区进出口的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须按转关运输规定,在指定路线和时限内通行。
第四章 进出开发区运输工具管理
第十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监管和检查。
第十九条 在开发区与非开发区间运营的运输工具,须持海南省政府或指定部门批准文件办理备案;进出区时须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管理
第二十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物品应向海关申报,除禁运品外,海关依规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携带行李从开发区进入非开发区,须申报并接受检查,海关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监管办法执行。
邮寄物品从开发区寄往非开发区,按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处理;禁止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物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走私及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尽事宜,按照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日期由海关总署在开发区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海口海关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