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1992年8月11日发布,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防止伪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维护公平竞争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指一般贸易项下买方为购买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款。
第三条 海关估价所依据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当日经海关认定的价格。特殊贸易方式下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按合理方法审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申报货物真实价格,并提交相关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必要时须提供买卖双方关系及成交情况的说明。海关有权查阅相关业务文件。
第五条 买卖双方存在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使用、转让有特殊安排的,应如实申报。若该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海关可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条 进口货物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作为完税价格。以下费用未包含在成交价格中的,应计入完税价格:
- 为在国内使用而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
- 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
- 运抵中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及其他劳务费用;
- 保险费。
下列费用如单独计价且已包含在成交价格中,经海关核实后可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 向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
- 卖方给予买方的正常回扣;
- 机械设备类货物进口后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费用。
第七条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依次按以下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 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购进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允许存在微小差异或包装不同);
- 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购进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功能与商业上可互换,具有相似结构、材料和用途);
- 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公开成交价格;
- 国内批发价格减去进口税费、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上述第4项中,进口后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按完税价格的20%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完税价格 = 国内批发价格 / (1 + 进口优惠税率 + 20%)
若需征收代征税(如产品税、增值税等),则公式为:
完税价格 = 国内批发价格 / [1 + 进口优惠税率 + (代征税率 / (1 - 代征税率)) + 20%]
第八条 按第七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的,由海关按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不接受申报价格,并依第七条或第八条确定完税价格:
-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大量同类货物成交价,且无法提供合法理由;
-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国际市场同类货物公开成交价,且无法提供正当解释;
- 根据第五条规定被认定影响成交价格的特殊关系已存在。
第三章 特殊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条 境外加工后复运进境的货物,完税价格为加工后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与原出境货物或相同/类似货物进境时到岸价的差额。若无法取得原货到岸价,可用其离岸价替代;若均无法取得,则以境外加工费及运抵中国关境前的相关费用之和确定。
第十一条 境外修理后复运进境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等,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租赁进口货物以租金作为完税价格;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可按成交价格确定。
第十三条 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仪器工具、影视摄制设备及盛装容器,超过半年仍在境内使用的,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关税,完税价格按原进口时的到岸价格计算。每月税额公式为:
关税税额 = 货物原到岸价格 × 关税税率 × 1/48
第十四条 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若买方另向卖方提供利益,海关可另行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按规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需补税时,完税价格按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以离岸价格为基础,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完税价格 = 离岸价格 / (1 + 出口税率)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含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如与离岸价格分别列明,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不予扣除。另支付的包装费应计入完税价格。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计算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运费、保险费计算至我国境内卸货口岸:海运至卸货口岸,内河口岸则计算至内河口岸;陆运至第一入境口岸,若运费已计至内地,其间段费用不予扣除;空运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若成交价为其他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最终目的地。
第十九条 以境外离岸价(FOB或CIF)成交的进口货物,应加计从发货地至境内口岸的实际运费和保险费。若无法确定,可按主管机构规定的费率计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CIF × 保险费率。对于C&F价格,保险费按“货价加运费”总额除以(1 - 保险费率)反推计算: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 (C + F) / (1 - 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陆运、空运、邮运进口货物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可按“货价加运费”总额的3‰计算。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以货物运离关境前最后一个口岸为准。若从内地起运,内地至出境口岸的国内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以境外到岸价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成交的,应先扣除运费和保险费,再按第十六条规定计算完税价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申报人通过虚假合同、发票等资料伪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的,海关将依法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