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海关总署第249号令)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海关总署第249号令) 报关宝典
2021-04-14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多项旧规同时废止

(有效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原《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等六项规章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依据《食品安全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按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原则。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的安全负责,应依照中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所缔结的国际条约从事生产经营,依法接受监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负责辖区内的相关监管。

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第七条 海关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推动与国际组织、境外机构的合作,构建国际共治格局。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人员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国际条约、协定特殊要求的,还应符合其规定。尚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标准。使用新食品原料的,须取得新食品原料许可。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包括:

  •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与审查;
  • 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 进出口商备案与合格保证;
  •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
  • 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记录检查等。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对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开展评估审查,并据此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启动评估审查:

  • 首次向中国输出某类食品;
  • 境外食品安全或动植物检疫法规重大调整;
  • 输华食品检验检疫要求变更;
  • 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食品安全事件;
  • 输华食品发现严重问题;
  • 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三条 评估审查内容包括:

  • 食品安全与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
  • 监管组织机构;
  • 动植物疫情防控;
  • 致病微生物、农兽药残留、污染物控制;
  • 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 出口食品监管体系;
  • 追溯、防护与召回机制;
  • 预警应急机制;
  • 技术支撑能力等。

第十四条 海关可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评估。

第十五条 海关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必要时可要求补充信息。通过资料审查后,可开展视频或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可要求整改。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终止评估:

  • 12个月内未反馈问卷;
  • 3个月内未提供补充材料;
  • 发生重大疫情或食品安全事件;
  • 不配合检查或未完成整改;
  • 主动申请终止。

因特殊原因可申请延期,经同意后按重新确定期限提交材料。

第十七条 评估完成后,海关总署向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结果。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注册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食品进口商应向海关备案,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条 备案信息变更的,应在6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海关发现错误或未及时变更的,可责令限期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及购货者信息、交货日期等,保存至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不少于销售后2年。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建立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

  • 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执行情况;
  • 食品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对进口商审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口商应如实提供材料并配合。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查验,相关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进口食品申报时,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依法如实申报。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需检疫的进口食品实施入境检疫。

第二十七条 需动植物检疫审批的食品,进口商应在签订合同前取得许可。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可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内容包括:

  • 运输工具及存放场所卫生状况;
  • 集装箱、封识、包装标识与申报是否一致;
  • 动植物源性食品是否存在检疫风险;
  • 包装是否完好、无污染、无渗漏;
  • 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
  • 感官性状是否正常;
  • 冷冻冷藏食品温度、新鲜度、冷链设备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及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说明书的,应提供中文说明书。

进口鲜冻肉类:

  • 内外包装应有牢固、清晰的中英文或中文与出口国文字标识;
  • 标明产地、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
  • 外包装须以中文标注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必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并加施出口国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进口水产品:

  • 标明商品名、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保存条件;
  • 生产方式(捕捞或养殖)、生产地区(海域或国家/地区);
  • 所有涉及企业(含渔船、加工船、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地址(具体到州/省/市);
  • 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抵口岸后,应存于海关指定或认可场所;确需移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场所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宗散装食品应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

  • 涉及安全、健康、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责令销毁或退运;
  •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进口;无法处理或处理仍不合格的,责令销毁或退运。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影响国内,或海关发现不合格食品的,可提高监督抽检比例。

再次发现不合格或存在重大隐患的,可要求进口商逐批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予以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暂停或禁止相关食品进口:

  • 出口国发生重大疫情或食品安全体系重大变化,无法保障输华食品安全;
  • 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且无法有效处理;
  • 已采取加强监管措施的食品再次检出安全、健康、环保项目不合格;
  • 境外生产企业严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 其他显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风险可控后,可按以下方式解除控制措施:

  • 提高抽检比例期间未再发现不合格的,可解除;
  • 要求逐批提交报告的,出口国已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通过风险评估,或规定期限内未再发现不合格的,可解除;
  • 暂停或禁止进口的,出口国主管部门已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评估的,可恢复进口,必要时继续采取加强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中国法规或可能危害健康的,应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方,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有国际条约、协定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若进口国无标准、合同无要求且无国际规定,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包括:

  • 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
  •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
  • 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等。

第四十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向所在地海关备案。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第四十一条 海关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对备案养殖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向住所地海关备案,程序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要求中国生产企业注册并需海关总署推荐的,企业应向住所地海关申请,经初核后报海关总署对外推荐。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确保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合规。

应建立供应商评估、进货查验、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追溯、不合格品处置等制度,记录真实有效,保存至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保质期的,保存不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应标注生产企业备案号、品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

进口国或合同有特殊要求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调整标注内容,但须保证可追溯。

第四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实施日常和年度监督检查,可结合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等工作开展。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指定其他地点实施。

第四十九条 出口商应在申报前向产地或组货地海关申请监管,海关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五十条 海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检查和抽检合格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对证书有变更要求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调整。

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出口商。可技术处理的,处理合格后准予出口;无法处理或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出口申报时,出口商或其代理人应依法如实申报。

第五十三条 海关在口岸对出口食品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境外通报的,海关总署应组织核查,并视情采取提高抽检比例、要求逐批提交检验报告、撤回注册推荐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发现出口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通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收集、汇总相关信息,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信息的收集与通报。

信息内容包括境外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第五十八条 海关应对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依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疫情可能影响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直属海关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可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或通告,采取加强监管、暂停进口等措施。

第六十条 海关制定并实施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及有害因素数据。

第六十一条 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影响国内或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关应制定并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三条 海关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 对食品抽样检验;
  •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 查封、扣押不符合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

第六十四条 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备案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未经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卸离运输工具,应在规定期限内出境。

第六十七条 对海关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复验。

下列情形不予受理复验:

  • 微生物指标超标;
  • 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
  • 其他导致无法复验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进口商备案信息变更未按规定办理,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核查,拒绝提供材料或提供材料与实际不符的,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未贴中文标签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拒不按要求销毁、退运或技术处理的,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 擅自调换已检验出证的出口食品;
  • 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冒充合格食品;
  • 出口未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
  • 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口未注册企业产品或超出注册范围的产品;
  • 未按规定使用备案原料;
  • 存在《食品安全法》相关违法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要求。

第七十三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等进出口食品监管,按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邮寄、快件、跨境电商零售、旅客携带等食品监管,按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食品、免税食品、使领馆及驻外人员自用食品等的监管,按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商及相关人员。

所称境外生产企业包括生产、加工、贮存企业;进出口商包括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食品进口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六项规章同时废止。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报关宝典
1234
内容 1384
粉丝 0
报关宝典 1234
总阅读20.0k
粉丝0
内容1.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