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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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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往港澳小型船舶海关监管办法

规范小型船舶进出境监管,明确备案、通关及法律责任

(2004年2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1. 小型船舶:指经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内地与港澳间从事货物运输,并在境内注册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
  2. 中途监管站:海关设于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桂山岛、大三门岛等区域,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并办理舱单确认与关封制作的机构;
  3. 通航指令:中途监管站向船舶发出的直航通过或停航办理手续的电子指令;
  4. 海关指定区域: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划定的航行范围,具体由直属海关公布。

第三条 小型船舶应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经批准的临时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条 以下小型船舶进出境时须向相应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手续:

  • 往来港澳与珠江水域:大铲岛中途监管站;
  • 往来港澳与磨刀门水道:湾仔中途监管站;
  • 往来港澳与珠江口以西沿海港口(含广东、广西、海南):桂山岛中途监管站;
  • 往来港澳与珠江口以东沿海港口(含广东、福建及以北):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

往来港澳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须经海关备案后方可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备案由所属运输企业向其工商注册地直属海关或授权隶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管理、数据共享。

第六条 小型船舶应安装海关认可的船载收发信装置;确有特殊情况需免装的,须经海关同意。船舶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藏匿空间,船体结构经船检部门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申请备案时,运输企业应提交:

  •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
  •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 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 船舶正面及侧面名称清晰的彩色照片。

第八条 海关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和《海关监管簿》;不予备案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 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运输企业应提交延续申请书和备案证书办理续期。逾期未续的,海关将依法注销备案。

第十条 船舶名称、船体结构、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运输企业应凭书面申请及相关批准文件向原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进境前,负责人或代理人可通过海关联网平台发送舱单电子数据;出境前,应向起运港海关提交《海关监管簿》等单据,并同步发送舱单数据。

第十二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包含:运输工具名称、编号、航次、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单号、收发货人、货物名称、件数重量、集装箱号及尺寸等信息。

第十三条 船舶负责人应在船舶进境或出境起航时,通过船载装置确认舱单申报。经中途监管站完成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后,进口货物所有人可提前申报。

第十四条 已确认的舱单数据如需修改,须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和船舶航迹数据的保存期限为舱单申报确认之日起3年。

第十六条 小型船舶起航后应进入海关指定区域接收通航指令,并按指令直航通过或停靠中途监管站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接到停航指令的船舶应驶至指定锚地停泊。进境船舶须经中途监管站签批《海关监管簿》,完成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后,方可驶往目的港;出境船舶应将起运港海关签章的舱单等单据交中途监管站核验,并由其签注《海关监管簿》后出境。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负责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交《海关监管簿》等单据办理后续手续;在中途监管站停办手续的,还需递交关封。

第十九条 进出境船舶负责人应妥善保管海关确认的关封及其他单据。

第二十条 装卸货物时,负责人或代理人应核对舱单。发现溢短装、误装、残损等情况,应做好记录并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公用物品及船员自用物品进出境,须如实填写申报单并向海关申报,海关依规验放。

第二十二条 在港澳添装燃料、物料、零件或公用物品的,须填写申报单,提交购买凭证,向海关申报并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小型船舶不得混载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部门批准,小型船舶可兼营境内运输。每次转换运输性质前,须向备案海关报告,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境船舶自进境至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船舶自起运港办结手续至出境前,未经海关许可,不得中途停泊或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或地点外停泊、装卸货物或上下人员的,须经海关批准;需派员监管的,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在未设海关地点停泊、卸货或上下人员的,负责人应立即报告就近海关。因风浪无法在中途监管站停办手续的,经许可可直航目的港。

第二十八条 中途监管站可根据需要对船舶所载货物加封,必要时可派员随船监管至目的港,船舶方应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负责人或代理人应到场配合,开启相关处所、集装箱或货物包装,搬移货物。海关必要时可径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检查船员行李时,相关人员应到场并开启包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或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违反监管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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