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加强转关货物监管,规范报关与运输流程
(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发布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三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便利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可施加封志。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或铁路运输货物,经批准可不加封。可办理转关的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转关货物须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运输。海关限定运输路线和时限,承运人应按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场所。海关可根据需要派员押运,相关方应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设有海关批准的监管作业场所。货物的存放、装卸及查验应在该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在场外操作的,须事先申请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境地或出境地海关在必要时也可查验或复验。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转关货物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办理转关手续:(一)在指运地或启运地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二)在进境地或启运地以直转方式填报申报单;(三)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因填报错误且符合修改撤销规定的,可予以更正;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得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视同有效书面单证。
第九条 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等需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驾驶员应通知附近海关,经核实后可监管换装,并通知相关海关。
第十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过程中发生损坏、短少或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主及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应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并在限期内运抵指运地,在抵达后14日内向指运地海关报关。逾期将依法征收滞报金。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运抵指运地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适用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转关放行信息当日的税率和汇率。若运输期间税率汇率重大调整,则以实际运抵日为准。
第十三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货物到达后,办理核销、接单及验放手续。
第十四条 提前报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系统自动生成《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供申报单编号,并提交《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及提货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还需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须在电子申报后5日内完成进境地转关手续,逾期未办的,指运地海关将撤销电子数据。
第十七条 直转方式下,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境地直接录入转关申报数据,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八条 直转货物应凭《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广东地区还需《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向进境地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且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指运地报关后,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转关。
第二十条 中转货物由运输工具代理人凭《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按目的港分列的舱单(空运提供联程运单)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前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货物应在申报后5日内运抵并办理转关及验放手续,逾期撤销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直转货物在运抵启运地监管场所后,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录入报关单,启运地海关受理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出口货物在启运地完成报关后,系统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并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四条 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办理出口转关手续;广东省内公路运输还需提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五条 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凭《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启运地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地区),向出境地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且需换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完成启运地报关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出境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转关。
第二十七条 出口中转货物由运输工具代理人凭《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按出境工具分列的舱单、《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向启运地海关办理转关。经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出境地海关据此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尚未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原定航班、船次、提单号变更的,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数据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销
第二十九条 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监管场所后,方可办理转关核销。大宗散装货物分批运输的,首批到货后即可办理整批核销,后续批次依次验放,最后一批到齐后完成全部核销。
第三十条 出口转关货物运抵出境地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海关,作为签发报关单证明联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承运工具未完成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一)转关货物:指从进境地入境后申请转关至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手续的货物,或在启运地办结出口手续后由出境地放行的货物;
(二)进境地: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进口转关货物目的地报关地点;
(五)启运地:出口转关货物始发地报关地点;
(六)承运人: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及相关通知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