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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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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规范听证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2005年12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36号公布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必须举行听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如公共资源配置、公共服务提供等,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主动举行听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六条 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听证,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听证应在便于管理相对人及公众参与的海关办公场所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 海关应依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告听证的,公告内容应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参加人员资格条件、申请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公告期一般为30日;特殊事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公告听证的人员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或限制政治权利。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公告期届满前提交听证参加申请书、法人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根据许可事项性质及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确保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在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事项,海关应在作出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应通过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载明许可事项及其依据、申请内容、听证权利及提出期限,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列明请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明确放弃的,海关应在档案中记录或留存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收到听证申请后,海关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超期无正当理由申请,或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海关可不予组织听证,并制发《不予听证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加盖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可通过推选代表或抽签方式确定参会代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于听证7日前向相关人员发出《听证通知书》,通知事由、时间地点、主持人及工作人员信息,并告知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权利,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参会人员应按通知要求准时出席。

第二十五条 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但资格授予、资质审查类事项不得委托。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双方基本信息、代理权限、委托起止日期及签章。

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缺席且经通知仍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海关应作书面记载。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指定主持人组织,可配备1至2名协助人员及记录员。

第二十九条 主持人、听证员及记录员不得为审查该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主持人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若主持人为负责人,则由海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不可抗力、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或需临时回避且无法立即更换人选的,海关可延期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原因消除后5日内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开始并说明事由;
(二)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身份职务;
(三)核对参会人员身份;
(四)告知听证权利与义务;
(五)处理回避申请;
(六)宣布听证纪律;
(七)审查人员陈述意见、依据及证据;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观点、举证、申辩和质证;
(九)主持人可进行询问;
(十)各方进行总结陈述;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的,主持人应中止听证,海关应在笔录中记载。原因消除后5日内恢复听证。

第三十四条 未经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海关应终止听证。

第三十五条 经公告举行的听证,部分参加人申请延期、缺席或中途退场,不影响广泛性与代表性的,不予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制作笔录,内容包括:事由、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工作人员姓名、回避情况、审查意见与证据、陈述申辩内容及其他事项。笔录须参会人确认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主持人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告应张贴于海关公告栏,并在报纸刊登。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

第三十九条 听证费用由海关承担,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无需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5日”“7日”“20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相关法律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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