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车辆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一)来往港澳公路货运企业(简称货运企业),指经海关备案、从事来往港澳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包括专业运输企业和生产型企业;
(二)来往港澳公路货运车辆(简称货运车辆),指经海关备案的上述企业所属车辆,含专业运输企业车辆和生产企业自用车辆。
第三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及车辆实行联网备案管理。备案、变更、注销、年审及相关监管事务,由进出境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隶属海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货运企业备案需向海关提交: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五条 车辆备案需提交: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车辆备案登记表》;
(二)《海关验车记录表》或公安车检部门出具的验车报告;
(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车辆及驾驶人员进出境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四)《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符合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左前、后侧45度角,清晰显示油箱及两地车牌)。
内地籍车辆另需提供《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港/澳籍车辆还需提供境外车辆登记文件复印件及《临时进境验车申报表》。
第六条 货运车辆应为集装箱式货车或牵引车,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信息与公安证件一致;
(二)集装箱车厢监管标准按海关总署规定执行,加开侧门须经海关批准;
(三)油箱、备用轮胎等装备须为原厂配置,不得擅自改装。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散装货车可用于承运超大型机械设备、鲜活水产品等不具备施封条件的散装货物。
第八条 经备案的货运企业,海关核发《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备案车辆核发《来往香港/澳门车辆进出境签证簿》(简称《签证簿》)及通关证件。
第九条 《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签证簿》及通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申请换发;损毁或遗失的,应及时报告,经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条 海关对货运企业及车辆实行年审制度,重点审核年度守法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年审需提交:
(一)《来往香港/澳门货运企业年检报告书》;
(二)《货运企业备案登记证》;
(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成立或延期的文件。
第十二条 车辆年审需提交:
(一)《来往香港/澳门车辆年检报告书》;
(二)《签证簿》;
(三)公安车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延期《批准通知书》海关联。
第十三条 车辆需改装车体或厢体的,须向备案海关申请,经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改装后经重新检验合格,海关收回原《签证簿》和通关证件,注销原备案,重新备案并核发新证。
第十四条 货运企业发生名称、通行口岸变更或更换车辆的,应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在备案有效期内暂停或终止营运的,应向海关报告,海关收回《签证簿》及通关证件,对备案作暂停或注销处理。港/澳籍车辆办结海关手续并出境后,方可办理暂停或注销。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须按海关指定路线和时限,将货物完整运抵指定监管场所,确保车辆、封志、监控设备及箱(厢)体完好。
第十七条 车辆进出境时,企业应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检查。跨关区运输监管货物的,须按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查验车辆及货物时,驾驶员应到场配合,按要求开启车门、搬移货物、开拆或重封包装。
第十九条 港/澳籍车辆进境后应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在备案有效期内适当延期。
第二十条 已进境的港/澳籍车辆及其集装箱牵引架、箱体,未经海关许可并办结报关纳税手续,不得在境内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进出境车辆的备用物料及驾驶员携带物品,限于旅途自用合理数量;超出部分须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拆装运输工具上的海关监控设备(如电子关锁、车载收发信装置)。特殊情况需拆装的,须经备案海关同意,拆装后须报请验核。
第二十三条 《签证簿》及通关证件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涂改或故意损坏。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牵引车所载集装箱须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在境内更换承运车辆的,企业应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相关海关应及时通报货物进境地、指运地或启运地、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或灭失的,企业应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除不可抗力外,企业须承担相应税款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驻港、澳部队车辆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1988〕署货字第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