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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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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规范舱单管理,促进贸易便利与安全

(2008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发布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化,保障贸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电子数据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和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应包含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的舱单管理。

第四条 舱单传输人(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船舶代理、邮政及快件经营人等)应按海关备案要求,在规定时限内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也须在规定时间内传输相关电子数据。

未按规定传输数据的,海关可暂不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因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电子传输的,经海关同意可采用纸质方式提交。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的时间为进口舱单传输时间;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的时间为出口舱单传输时间。

第六条 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及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在所在地直属海关或授权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舱单传输人可书面申请商业秘密保护,列明保密内容。海关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二章 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在预计抵达目的港前通知海关,并在抵港前报告确切时间。运输工具抵达海关监管地点后,须向海关申报抵港。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货的,舱单传输人应在以下时限前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

  • 集装箱船舶:装船前24小时;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前24小时;
  • 航空器:航程≤4小时的,起飞前;航程>4小时的,抵达第一目的港前4小时;
  • 铁路列车:抵达第一目的站前2小时;
  • 公路车辆:抵达第一目的站前1小时。

其他原始舱单数据应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完成传输。海关接受主要数据后,收货人或报关企业方可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海关发现原始舱单含禁止进境货物的,可通知不得装载。

第十一条 载有旅客的进境运输工具,舱单传输人应在以下时限前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 船舶:抵达第一目的港前2小时;
  • 航空器:航程<1小时的,抵达前30分钟;1-2小时的,抵达前1小时;>2小时的,抵达前2小时;
  • 铁路列车:抵达第一目的站前2小时;
  • 公路车辆:抵达第一目的站前1小时。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数据后,如决定不准卸货或下客,应以电子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说明理由。无法电子通知的,应派员现场办理。

第十三条 理货部门或相关场所经营人应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货完毕后6小时内提交理货报告;需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在24小时内提交。

第十四条 海关核对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发现不符的,应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后者须在卸货完毕后48小时内报告原因。

第十五条 原始舱单未列名的进境货物,海关可责令原运输工具负责人直接退运。

第十六条 进境货物需分拨的,舱单传输人应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分拨。分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场所经营人应提交运抵报告,理货部门或经营人应在拆分完成后2小时内提交分拨理货报告。

第十七条 货物需疏港分流的,场所经营人应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分流完成后,应提交运抵报告。

第十八条 疏港分流货物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可办理查验、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载有旅客的进境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或通关场所经营人应在下客完毕后3小时内提交结关申请,提供实际下客人数、行李提取及未运抵数量。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符的,须在24小时内报告原因。无人认领行李应转交海关处理。

第三章 出境舱单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装箱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在装箱前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预计载货的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传输人应在货物申报前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海关接受后,应在以下时限前传输其他数据:

  • 集装箱船舶:装船前24小时;非集装箱船舶:开始装载前2小时;
  • 航空器:开始装载前4小时;
  • 铁路列车:开始装载前2小时;
  • 公路车辆:开始装载前1小时。

预计载客的,应在旅客开始登机(船、车)前1小时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出境货物运抵监管场所时,场所经营人应提交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可办理查验、放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舱单传输人应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前30分钟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所列货物须已获海关放行。

第二十四条 舱单传输人应在旅客完成登机(船、车)手续、上客前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 海关接受装(乘)载舱单数据后,如决定不准装载或上客,应以电子方式通知并说明理由。无法电子通知的,应派员现场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在驶离海关监管地点前2小时报告驶离时间;临时追加的运输工具,应在驶离前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货物装载完毕或旅客全部登机后,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办结手续后方可离境。

第二十八条 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后6小时内,监管场所经营人或理货部门应提交理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核对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如有不符,应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后者须在装载完毕后48小时内报告原因。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符的,须在结关后24小时内报告原因。

第四章 舱单变更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传输时限前,舱单传输人可直接变更已传输数据,但货物所有人已申报的除外。变更时间以海关接受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限后,出现以下情形的,可向海关申请变更:

  •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灭失、短损;
  • 出境货物因装运、配载原因退关或更换运输工具;
  • 大宗散货、集装箱内散货溢短装在规定范围内;
  • 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数据错误。

第三十二条 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后需变更舱单的,舱单传输人应按海关要求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舱单时,应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及加盖公章的正确舱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 原始舱单: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载货或载客信息的舱单;
  • 预配舱单: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信息的舱单;
  • 装(乘)载舱单: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信息的舱单;
  • 提(运)单:证明运输合同及货物接收或装载的单证;
  • 总提(运)单: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船代签发;
  • 分提(运)单:由无船承运人、货代或快件公司签发;
  • 运抵报告:反映货物或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 理货报告:对装卸情况核对确认的记录;
  • 疏港分流:为缓解港口压力,将货物疏散至其他监管场所的行为;
  • 分拨:将进境货物从一监管场所转运至另一场所;
  • 装箱清单:反映集装箱装箱前实际信息的单据;
  • “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自海关接受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相关主体应妥善保存纸质舱单、理货报告、运抵报告及相关账册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电子数据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1. 原始舱单(主要数据及其他数据);
  2. 理货报告;
  3. 分拨申请;
  4. 分拨理货报告;
  5. 疏港分流申请;
  6. 疏港分流运抵报告;
  7. 装箱清单;
  8. 预配舱单(主要数据及其他数据);
  9. 运抵报告;
  10. 装(乘)载舱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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