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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11年第17号关于开展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的公告

海关总署2011年第17号关于开展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的公告 报关宝典
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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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发布税费电子支付业务规范

明确参与条件与操作流程,提升通关效率

为规范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以下简称“电子支付业务”),保障电子支付系统顺利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系统构成与适用范围
电子支付系统由海关业务系统、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商业银行业务系统及第三方支付系统组成,用于进出口环节税费缴纳。企业可通过该系统缴纳进出口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环节代征税、缓税利息、滞纳金、保证金和滞报金。

二、参与原则与合规要求
商业银行、进出口企业及第三方支付公司可自愿参与电子支付业务,须遵守《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及相关规定。

三、商业银行参与条件
已参与海关总署网上支付或上海EDI支付的银行,通过技术联调与功能测试后即可接入。
尚未参与的银行需满足以下条件:
1. 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具备中国法人资格;
2. 严格执行国家金库相关法规,无挪用、滞压税款行为;
3. 接受电子签名法律效力;
4. 与中国电子口岸、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三方协议;
5. 符合海关网络连接、数据传输及信息安全技术要求;
6. 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技术与业务测试;
7. 满足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四、进出口企业参与条件
1. 已成为中国电子口岸入网用户,持有企业法人卡及操作员卡,具备联网办理条件;
2. 符合海关总署其他相关规定。

五、备案与保密要求
参与方应向直属海关备案,并严格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六、监管与违规处理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银行或企业,海关有权终止其电子支付业务资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11年3月11日

附件:海关税费电子支付业务操作规范

第一条 为保障电子支付系统运行,规范海关、中国电子口岸、商业银行及支付平台操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业银行及支付平台须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评估符合条件后方可参与。

第三条 直属海关关税部门负责银行备案,并建立协作机制;财务部门维护收费账户、国库代理行信息,确保系统数据与实际一致。

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经直属海关关税部门备案后可参与电子支付。申请电子担保的企业还需单独备案,且在同一关区仅能通过一家银行开展担保业务。

第五条 报关单电子审结后,系统自动发送税(费)信息至中国电子口岸及支付平台。企业可查询并发起预扣指令,但保证金不得采用电子担保方式支付。

第六条 现场海关收到银行预扣成功回执后,打印标注“电子支付”或“电子担保”的税(费)单,并向银行发送实扣通知(保证金除外)。
保证金在预扣成功后打印收据;滞报金在放行环节减收的,待预扣成功后打印收据;免除的无需打印。

第七条 税(费)单打印后,银行执行实扣操作。现场海关收到实扣回执后,系统自动核注,核注日期为实扣成功日。保证金在预扣成功时即完成核注,核注日期为预扣成功日。

第八条 放行环节中,若税(费)已预扣且税单已打印,现场海关可办理放行手续;无纸化通关模式下,预扣成功即可放行。

第九条 税(费)单打印前需重新计征的,系统自动更新并发送新信息。

第十条 海关提供三种税单打印模式,各直属海关根据业务情况选择:
1. 非集中打印:现场打印第1-6联,第1联交企业,第6联留存,2-5联按约定交银行;
2. 集中打印:现场先打第1、6联,后续由指定部门集中打印2-5联,银行定时领取;
3. 无纸化入库:不打印2-5联,使用电子“入库传票清单”完成入库。

第十一条 直属海关应与当地银行协商制定纸质税单交接办法,按时备妥凭证,银行专人按手续取单。
费单仍按现有流程流转,付款银行凭费收清单划转款项。

第十二条 海关须确保纸质税(费)单与电子底账一致。出现差异时,应受理银行查询,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必要时重开税单并作废原单。

第十三条 电子支付以税(费)单为单位,同一报关单所涉税费可全部或部分选择电子支付。

第十四条 报关单修改处理方式:
1. 税(费)单未打印:允许修改,系统重新计算并发送新信息及撤销指令;
2. 税(费)单已打印未核注:不得修改;
3. 税(费)单已打印并核注:允许修改,系统生成退补税信息,补税可继续电子支付,退税按柜台处理;改为保证金的,保证金可电子支付,退税按柜台处理。

第十五条 报关单撤销处理:
1. 税(费)单未打印:可撤销,系统自动发送撤销指令;
2. 税(费)单已打印:原则上不可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在核注次日进行异常数据处理后再操作。

第十六条 同一税(费)单同时采用电子支付与柜台支付导致重复付款的,核注后按退税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因海关原因造成网络数据丢失的,技术部门应及时补发电子税(费)信息、预扣/实扣指令等报文。

第十八条 直属海关应设立专岗监控电子支付业务,及时处置异常。

第十九条 银行应按时处理电子指令:工作日日终前收到的,当日处理完毕;日终后收到的,视为下一工作日业务,并于次日内处理反馈。数据丢失时应及时补发报文。

第二十条 企业须在申报当日确定支付方式,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遵守海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海关、银行、中国电子口岸及支付平台应提供职责范围内的服务与技术支持。企业遇异常可通过网络或热线提出协查,相关方应在保障通关前提下及时响应。

第二十二条 发现参与方存在违法行为的,海关将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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