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集中申报通关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集中申报流程 提高通关效率
(2008年1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发布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便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报,提升通关效率,规范申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备案,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特定范围货物时,可先通过《集中申报清单》申报,再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收发货人可委托B类及以上管理类别的报关企业代办集中申报手续。
第三条 经备案,以下货物可适用集中申报:
(一)图书、报纸、期刊等时效性强的出版物;
(二)危险品或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三)公路口岸进出境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 收发货人应在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加工贸易企业应在主管地海关备案。
第五条 申请备案需提交《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并提供不少于3个月有效期的担保。海关审核通过后予以核准。
涉嫌走私或违规被立案调查、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管理类别为C类或D类的企业,不得适用集中申报。
第六条 备案有效期内可使用集中申报方式,有效期按担保期限核定。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向原备案海关申请变更;需延期的,应在到期前10日提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适用集中申报:
(一)无法继续提供有效担保;
(二)涉嫌走私或违规被立案调查;
(三)因侵权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管理类别降为C类或D类。
备案有效期内,企业可主动申请终止。
第八条 未按时申请延期的,备案失效;如需继续使用,须重新备案。
第九条 采用集中申报的,进口货物应在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14日内申报,出口货物应在运抵监管区后、装货前24小时申报。
进口超期申报的,须改用报关单方式申报。
第十条 海关审核《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保税货物核扣加工贸易手册或电子账册,一般贸易货物核对备案数据。数据不符的予以退单,企业应改用报关单申报。
第十一条 自海关审结清单电子数据起3日内,企业须持《集中申报清单》及相关单证到现场办理交单验放。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须取得证件,海关批注并留存复印件。
逾期未办结的,海关删除电子数据,企业须重新申报;重新申报日期超过进境之日起14日的,应以报关单申报。
第十二条 《集中申报清单》的修改或撤销,参照报关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将一个月内申报的清单数据归并,填制报关单集中申报:一般贸易货物于次月10日前完成,保税货物于次月底前完成。
一般贸易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十四条 归并为同一份报关单的清单,其进出境口岸、经营单位、境内收发货人、贸易方式、启运国(地区)、装货港、运抵国(地区)、运输方式及适用税率、汇率必须一致。
上述项目不一致的,应分别归并或单独申报。
商品编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原产国、单价、币制相同的,可合并数量和总价。
第十五条 办理集中申报手续时,涉税货物须按规定缴纳税款;涉及许可证件的,须取得相应证件,海关进行电子数据自动比对验核。
第十六条 集中申报货物的税费,按海关接受清单申报当日的税率和汇率计征。
第十七条 集中申报手续办结后,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进出口日期”以报关单申报日为准。
第十八条 海关以报关单“进出口日期”为准纳入统计。
第十九条 境内其他地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集中申报,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