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8-28
20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订,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海关总署设立的国家隔离场和直属海关指定的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及隔离场所有人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监管。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与建设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发布。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须经海关总署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须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批准。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原则上应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确需在指定隔离场进行的,须报海关总署批准。其他动物可在国家或指定隔离场实施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为30天。如需调整检疫期限,须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从入境口岸至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及路线。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隔离场使用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相关设施环境的照片或视频资料;

(四)运输安排计划和路线;

(五)若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须提供双方签订的使用协议。

第十条 海关总署及直属海关应对隔离场使用申请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受理后,海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用于种用大中动物隔离的,由直属海关审核后报海关总署批准;用于其他动物的,由直属海关审批。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说明理由。审批通过的,直属海关签发《隔离场使用证》,海关总署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事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一次有效。同一隔离场再次使用须重新申请,两次使用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取得《隔离场使用证》但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须重新申请:

(一)证书超过有效期;

(二)证书内容发生变更;

(三)隔离场设施或环境卫生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五条 已获批准的隔离场出现下列情况的,发证机关应撤回许可:

(一)设施或卫生条件改变,不符合检疫要求;

(二)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其他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海关依法撤销该证书。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获批后,使用人应维护场地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确保相关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海关应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及卫生状况。

第十九条 动物进入隔离场前,使用人应确保满足以下条件:

(一)场地、设施、工具在进动物前10天内完成不少于3次消毒,每次间隔不少于3天;

(二)备足符合规定的饲草、饲料和垫料,不得来自重大疫区;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上述物资须在海关监督下由认可单位熏蒸消毒;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特殊需要须经海关同意;

(三)储备必要的防疫器材、药剂、疫苗,并建立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及管理人员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项目包括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人员须接受海关组织的动物防疫和饲养管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物资等应在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区;

(七)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使用前须按要求消毒,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海关现场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实施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隔离场实行全程监管,监督防疫与饲养措施落实情况。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实行24小时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与使用人应按规定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海关负责隔离期间样品采集、送检与保存。样品应在动物入场后7日内完成采集,保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海关依规开展临床观察与实验室检测,出具相应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及时通知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按规定对进口动物实施免疫或预防性治疗。患病动物的治疗须经海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隔离期间,使用人应做到:

(一)门卫24小时值守,严格登记人员、车辆、物品出入,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二)保持场区整洁,做好防火、防盗、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须经海关同意并消毒后方可进出;进入人员在15天内不得接触同类动物相关场所;

(四)禁止带入与隔离动物同类或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外的其他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须经海关同意;犬类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按时饲喂,定期清洁、消毒饲养舍及场地,保持用具清洁,做好记录;

(七)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等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标准;

(八)严禁转移隔离动物或私自采集、保存、运送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带入生物制品或对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操作;

(九)隔离期间动物产下的幼畜、蛋、乳等不得移出;

(十)及时清扫栏舍,粪便、垫料、污物、污水须集中存放或无害化处理,严禁外运;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死亡动物,应立即报告海关,并采取以下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转移至专用隔离舍,专人管理;

2. 对其停留场所及接触物品进行彻底消毒;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

4. 死亡动物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期间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须在海关监督下完成以下处理:

(一)粪便、垫料、污物、污水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

(二)剩余饲料、饲草、垫料及用具须作无害化处理或消毒后方可运出;

(三)对场地、设施、器具进行全面消毒。

第二十九条 使用人及所在地海关应按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及《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结束后,承担任务的直属海关应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海关总署并通报目的地海关,内容包括:管理情况、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处理措施及流向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隔离期间,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幼畜、蛋、乳等移出隔离场;

(二)未经许可对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或胚胎移植;

(三)擅自转移动物或采集、保存其生物样品;

(四)发现疑似或死亡动物未及时报告,并自行转移、急宰或解剖;

(五)未按规定将动物调入隔离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且未消毒擅自进入隔离场;

(二)饲养非隔离动物;

(三)未经许可带入同类动物、产品、饲料或生物制品。

第三十三条 隔离结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关监督下对粪便、垫料、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即外运;

(二)未在监督下对剩余物资或用具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消毒即外运;

(三)未在监督下对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

第三十四条 隔离期间有下列情形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动物疫情;

(二)使用国家或输入国禁止的药物或饲料添加剂;

(三)拒不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发重大动物疫情;

(二)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封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出境动物需实施隔离检疫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符合进口国官方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表格及证书样式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报关宝典
1234
内容 1384
粉丝 0
报关宝典 1234
总阅读20.0k
粉丝0
内容1.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