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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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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废止)

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4号文件内容摘要

(注:本办法已被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废止,原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9月13日发布,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23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相关监管。

第四条 海关实施以下管理制度: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对出口商或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原料种植场/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和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经营,确保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海关监管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尽职履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海关总署评估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状况,并据此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须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尚无国家标准的,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暂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食品须经海关总署注册;出口商或代理商须备案。注册与备案名单在海关总署官网公布。

第十条 需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须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制度,具体条件和名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商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提交合同、发票、提单、官方检疫证书等材料;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还需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按品名、品牌、原产国、规格、生产日期等逐项申报。

第十三条 海关审核报检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海关对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审查和标注内容符合性检测。如标签强调获奖、产区或特殊成分,需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合格前,进口食品应存放于海关指定或认可场所,未经许可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由海关出具合格证明,列明品名、品牌、原产国、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信息。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保项目的,责令销毁或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在监督下技术处理,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对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申请备案需提交备案申请表、组织架构、拟经营食品种类及存放地点、近两年经营情况说明等材料,经海关核实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商应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出口商及购货者信息、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主管海关可对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组织实施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主管海关根据计划开展监测,并基于风险分析调整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全部用于加工复出口的进口食品原料,按出口目的国技术规范或合同要求检验。

第二十三条 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海关可将相关境外企业、国内进口商、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应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无相关标准且无合同约定的,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进货查验、生产过程记录、出厂检验等制度,相关记录真实且保存不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具体按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主管海关负责监督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行备案管理,需向所在地海关备案。列入目录的原料必须来自备案基地。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第二十九条 备案地海关对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应及时反馈原料质量安全情况。

第三十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建立生产记录制度,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应按照进口国标准和中国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并为每批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组织实施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主管海关依计划开展监测,并根据结果调整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商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提供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原料供货证明等材料,并按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根据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及进口国要求,制定抽检方案,按规程实施抽检;有双边协定的,依其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出口要求的,海关可出具证书;进口国对证书形式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方可变更。出口食品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可技术处理的,在海关监督下处理,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车辆等,承运人或代理应在装运前申请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品名、生产批号和日期;海关证单中也应注明上述信息。特殊要求经直属海关同意可适当调整。需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运往口岸的出口食品,产地海关可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等方式监管。

第三十九条 口岸海关按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相关信息应及时通报产地海关,产地海关应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海关可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违法并受处罚的,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制度。发现严重问题或疫情可能影响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应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海关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涵盖检验检疫发现的信息、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反映、国际组织及境外机构发布的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收集的信息进行核准整理后,按规定向海关总署报告并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海关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等级。

第四十五条 根据风险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通告,并可采取以下措施:有条件限制进出口(如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退运)、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不确定风险,海关总署可参照国际做法直接发布预警并采取控制措施,同时补充信息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风险消除或降低至可接受程度后,应及时解除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危害健康的,进口商应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记录召回情况。不主动召回的,直属海关可责令召回,必要时海关总署可直接责令,并发布预警,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生产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五十条 海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入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及原料、工具设备;查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场所。

第五十一条 海关应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海关总署报告,并通报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海关总署按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及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进口食品指定存放规定的,无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未建立进口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不实或保存不足2年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出口原料种植、养殖场违规使用农业投入品,或记录不实、保存不足2年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非备案基地原料的,按此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未报检或未经抽检合格擅自出口,或擅自调换已检出口食品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边境小额贸易食品的检验检疫管理,按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快件、邮寄、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应符合海关总署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非贸易性食品(如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免税经营食品、使领馆自用食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港澳台地区的食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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