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4号(2018年修正)
(2017年1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进口废物原料应属于具有可利用价值的再生资源,并符合中国环保、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相关事务。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为5年。未取得注册登记的,不得签订对外贸易合同。
第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须由海关或经备案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海关总署不对检验机构进行指定,但依法实施监管。
第六条 废物原料到货后,收货人应在入境口岸向海关报检,报检前须取得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条 海关总署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动态监管。
第八条 对供货商、收货人及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相关主体应确保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海关总署负责供货商注册登记的受理、审查、批准及监管。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供货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 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 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及基础设施;
- 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保及固废管理法规;
- 获得ISO9001或RIOS体系认证;
- 具备环保质量控制能力,确保货物符合中国强制性技术规范;
- 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能力;
- 近3年内无重大安全、卫生、环保或欺诈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包括:注册登记申请书、经公证的税务及商业登记文件、组织架构说明、办公及加工场地平面图及实景照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复印件、委托书(如适用)等,文字材料应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进行书面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合格者颁发证书;不合格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注册信息变更的,应在30日内申请变更。涉及证书内容的需交回原证,重大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两项以上)需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需延续注册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90天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注册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延续决定;逾期未决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不予受理或注册的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三章 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直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管。
第二十条 申请收货人注册应符合下列条件:
- 具有合法进口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
- 具备固定办公场所、基础设施及放射性检测能力;
- 熟悉并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
- 具备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能力,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包括:注册登记申请书、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废加工利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按程序处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开展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注册信息变更的,应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重大变更需重新注册。
第二十六条 需延续注册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90天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直属海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延续决定。逾期未申请的,注册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被不予受理或注册的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海关总署建立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货商应在装运前通过系统申请海关或委托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相关机构须通过系统受理申请、录入结果、签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机构,并向海关总署备案以下信息:
- 合法注册资质证明(经公证);
- 固定办公及经营场所信息;
- ISO/IEC17020认可证明;
- 可检废物原料种类;
- 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备案材料应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材料齐全的,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检验应在境外装货地或发货地进行,依据中国环保标准、技术规范及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合格货物由检验机构签发电子和纸质装运前检验证书,证书须满足:
- 检验依据准确、结果真实;
- 编号统一且可追溯;
- 使用中文或中英文(以中文为准);
- 有效期不超过90天。
第三十四条 口岸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不合格的,相关检验机构应向海关总署报告并提供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方不得申请供货商注册,不得从事废物原料生产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备案信息变更的,应在30日内提交变更材料。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对备案机构实施分类管理,分为A、B两类:
- A类:自愿申请,需具备5年以上从业经验、相匹配人员设备、符合中国技术规范要求、信用良好、质量体系健全;
- 不符合A类条件的列为B类。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废物原料到港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凭合同、发票、提单等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须持有有效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属限制类的还需提供进口许可证明,海关进行电子比对验核。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据相关法规、标准在口岸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进行消毒、熏蒸等卫生处理,未经处理不得放行。海关总署可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
第四十条 由B类检验机构出具证书的货物,海关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一条 检验场所应符合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场所建设规范。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人员须经海关总署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责令退运;发现动植物疫情的,须实施有效除害处理,无法处理的依法退运或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供货商和收货人应按注册范围开展活动。收货人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自用,不得转让。供货商及其关联机构不得从事装运前检验。
第四十五条 海关可对供货商、收货人、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检查、验证及货物追踪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独立、公正履职,对其出具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发现检验机构存在证书违规或违反相关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发布警示通报,并在最长不超过3年内不予认可其证书。
第四十八条 供货商、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撤销其注册登记:
- 注册地址不存在;
- 营业执照、税务文件无效;
- 法定代表人不存在;
- 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 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注册。
第四十九条 对供货商、收货人及检验机构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管理。
第五十条 针对特定国家或类别废物原料,海关可采取加严检验、全数检验或暂停报检等措施。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实施A类预警,主管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进口报检:
- 存在严重疫情风险;
- 严重货证不符且确属责任方;
- B类预警期间再次检出环保不合格或重大疫情。
第五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形,实施B类预警,主管海关对其货物实施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 1年内环保不合格或货证不符累计3批以上;
- 检疫不合格且具较大疫情风险;
- 注册信息变更未及时申报;
- 被撤销后重新获注册;
- A类预警解除后恢复报检;
- 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严重缺陷。
第五十三条 发生环保项目不合格或需风险管控的,实施C类预警,主管海关实施加严检验。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登记:
- 输出废物原料环保严重不合格;
- 应退运而不配合;
- 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完成退运;
- 将已退运不合格货物再次输入中国大陆;
- 转让注册证书或编号;
- 提供虚假材料;
- 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
- 拒不接受监管,情节严重;
- 超出注册范围供货;
- 从事装运前检验;
- 不再符合注册条件。
第二节 收货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形,实施A类预警,主管海关1年内不受理其报检:
- 严重货证不符且确属责任方;
- B类预警期间再次检出环保不合格或重大疫情。
第五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形,实施B类预警,主管海关对其货物实施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 货证不符、申报不实且确属责任方;
- 注册信息变更未及时申报;
- 1年内环保不合格或货证不符累计3批以上;
- 被撤销后重新获注册;
- A类预警解除后恢复报检;
- 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
第五十七条 发生环保项目不合格或需风险管控的,实施C类预警,主管海关实施加严检验。
第五十八条 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撤销其注册登记:
- 伪造、变造、买卖证件;
- 提供虚假材料;
- 转让注册证书或编号;
- 进口过程中弄虚作假;
- 不合格货物拒不退运;
- 6个月内因收货人原因未完成退运;
- 拒不接受监管,情节严重;
-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
- 不再符合注册条件。
第三节 装运前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实施A类预警,主管海关不受理其检验货物的报检:
- 1个月内环保不合格达5批以上且检出率≥0.5%;
- 1年内严重环保不合格达3批以上;
- 为未检验货物出具证书;
- B类预警期间再次检出环保不合格;
- 拒不接受监管,情节严重。
第六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实施B类预警,主管海关对其检验货物实施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0批的全数检验:
- 1个月内环保不合格达3批以上且检出率≥0.5%;
- 检出严重环保不合格;
- 未按规定报告不合格情况;
- 未按规定实施检验即出证;
- 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
- A类预警解除后恢复报检。
第六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实施C类预警,主管海关对其检验货物实施加严检验:
- 备案信息变更未及时申报;
- 环保不合格未达A/B类预警标准;
- 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注册被拒的,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注册后被撤销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注册或未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处10万至10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收货人不如实申报取得证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至20%罚款。
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超范围进口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自贸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废物原料,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九条 通过赠送、退运进境、样品等方式进境的允许进口废物原料,依本办法执行。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产生的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进口检验。
第七十条 进口废船舶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但须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十一条 外籍船舶、航空器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证书、收货人注册证书、装运前检验证书及进口许可证明。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日”为工作日,“天”为自然日。
第七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所有提交文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可根据需要聘请专业人员辅助现场核查。
第七十六条 注册登记及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第11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