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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3号) 报关宝典
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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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规范暂时进出境货物监管

(2017年11月20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2月7日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货物的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

  •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活动中展示或使用的货物;
  • 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的表演、比赛用品;
  • 新闻报道、影视摄制所用仪器设备;
  • 科研、教学、医疗活动所用仪器设备和用品;
  • 上述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 货样;
  • 慈善活动所用仪器设备及用品;
  • 用于安装、调试、检测、修理的工具和仪器;
  • 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 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
  • 工程施工所用设备、仪器及用品;
  • 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货物。

使用ATA单证册暂时进境的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税收征管依照《关税条例》执行。

第五条 除国际条约、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予交验许可证件。

第六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按原状复运出境或进境,允许因正常使用产生的折旧或损耗。

第二章 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

第七条 持证人或收发货人可于申报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暂时进出境货物确认申请书》,申请审核确认并办理手续,也可在申报时直接办理。

第八条 ATA单证册持证人须向海关提交有效的ATA单证册及相关商业单据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时出境货物,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非ATA单证册项下货物,收发货人应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在进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进境。

确需延期的,可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后应复运或办理进出口手续。

国家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所用货物或展期超过24个月的展览品,在前述延期后仍需延期的,由直属海关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延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提交《货物暂时进/出境延期办理单》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暂时进出境货物可异地复运出境或进境,由复运地海关调取原报关单电子数据办理手续。

ATA单证册持证人应持单证册向复运地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需转为进口或出口的,收发货人应在复运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货物复运出境或进境后,收发货人应向主管地海关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五条 海关通过风险管理、信用管理等方式对暂时进出境业务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受损无法原状复运的,持证人或收发货人应及时报告海关,凭相关证明办理复运手续;灭失的,经核实可视为已复运。

因其他原因损毁或灭失的,应按进出口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 暂时进出境展览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办展人、参展人可在展览品进出境前或当时向主管地海关提交清单及证明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海关派员监管的,应在展览品进境前提交材料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展览会跨关区举办的,未提供全程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应按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九条 展览期间合理数量内的以下展览用品,经海关核定,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1. 小件样品(含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饮料样品);
  2. 操作示范中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3. 布置展台用的低值消耗品;
  4. 免费散发的宣传品;
  5. 展览用档案、表格及文件。

其中小件样品须满足:免费提供、单价较低、非商业用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零售包装;若未按包装分发但确已消耗,亦可免税。

第二十条 酒精饮料、烟草制品及燃料不享受免税待遇。

超出核定数量的小件样品应依法征税;未使用或未消耗完的其他展览用品应复运出境,否则按进口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的,经同意,办展人可免予提交担保。

办展人应提供必要办公条件,配合海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提供担保的进境展览品在非展出期间应存放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移出的,须经主管地海关同意并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为举办交易会、会议等临时活动而进出境的货物,参照展览品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章 ATA单证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为我国ATA单证册出证和担保机构,负责签发出境单证册、报送中文电子文本、协助确认真伪,并承担持证人违规产生的税费和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设立ATA核销中心,职责包括:

  • ATA单证册的核销、统计与追索;
  • 为成员国担保人提供货物已进境或复运出境的证明;
  • 协调全国海关ATA单证册核销业务。

第二十六条 海关仅接受以中文或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

第二十七条 ATA单证册发生损坏或灭失的,持证人应持原出证机构补发的单证册到主管地海关确认,补发内容须与原册一致。

第二十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停留时间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应续签单证册。续签册经主管地海关确认后替代原册,仅可变更有效期和编号,其余内容保持一致,启用新册后原册失效。

第二十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未按规定复运出境或过境的,ATA核销中心启动追索程序。自追索之日起9个月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能提供复运出境或已办进口手续证明的,可撤销追索;逾期未提供的,应支付相应税费和罚款。

第三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复运出境时未经我国海关核注的,ATA核销中心可凭缔约国海关签注的进境或复运进境证明,或其他经认可的离境证明文件,予以核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暂时进境货物转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不视为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暂时进出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参照本办法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指:

  1. 贸易、工业、农业、工艺类展览会、博览会;
  2. 慈善目的组织的展会或会议;
  3. 科技、教育、文化、体育交流、旅游或民间友谊活动;
  4. 国际组织代表会议;
  5. 政府举办的纪念性代表大会。

以销售国外货物为目的的非公共展览,不属此类活动。

展览品包括:

  • 展示的货物;
  • 用于机器操作示范的货物;
  • 展台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 宣传展示用的影像资料、说明书、广告、光盘等;
  • 其他用于展览的货物。

包装材料指用于包装、保护、装填、分离货物的材料,以及运输、装卸、堆放装置。

主管地海关为货物进出境地海关;境内活动的主管地海关为活动所在地海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及2013年12月25日发布的修改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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