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修订版)
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规范进境栽培介质检疫审批与监管
(1999年12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三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栽培介质传入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土壤外的所有人工或天然固体栽培介质,包括单一或混合成分,具备贮存养分、保持水分、透气良好和固定植物等功能。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审批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境栽培介质的检疫与监管。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四条 使用单位须在贸易合同签订前提出申请,并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申请进境栽培介质须满足以下条件:
- 输出国或地区无重大植物疫情;
- 介质为新合成或加工,出厂至入境不超过四个月,且未使用;
- 不得携带土壤。
第六条 申请时应提交《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成分检验报告、加工工艺流程、防疫措施及有害生物检疫报告等材料。首次进口的,需送1.5–5公斤样品至海关总署指定实验室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结果与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经审核合格的,由海关总署签发检疫许可证,明确进境口岸、使用范围及期限。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八条 货主或代理人应在进境前取得检疫审批单,报检时须提供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发票等。检疫证书须注明介质符合我国检疫要求。
第九条 主管海关对进境栽培介质及其包装、填充物实施检疫,必要时提取样品送指定实验室比对。
未检出病原真菌、细菌、线虫、昆虫、软体动物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准予放行。
第十条 检出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经有效除害处理并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 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携带土壤;
- 携带我国禁止进境的一、二类危险性有害生物或严重危害农林牧渔业的其他有害生物,且无有效处理方法;
- 实际进境介质与审批品种不符。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向我国出口栽培介质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必要时可赴产地开展预检、监装或疫情调查。
第十三条 主管海关应对进境栽培介质的使用范围和过程实施定期监管,发现疫情及时处置并上报。用于植物栽培的,监管期不少于一个生长周期。
第十四条 进境参展盆栽植物所带栽培介质须更换并进行洗根处理;确需保活无法更换的,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无需预先提供样品。
第十五条 参展期间由参展地海关监管;展览结束后拟在国内销售的,按贸易性进境栽培介质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