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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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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旧机电产品进口检验,明确监管要求与法律责任

(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 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在境内销售或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管。

所称旧机电产品包括以下情形:

(一)已使用但仍具基本功能和使用价值的设备(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

(二)未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的;

(三)未使用但存放过久导致部件明显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监管。

第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须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保、防欺诈、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和监督管理。对高风险产品,如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保等,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装运前检验的产品清单由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或目的地检验不一致的,以口岸或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进口商应诚实守信,承担进口旧机电产品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旧机电产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或委托检验机构开展检验。

海关总署不指定具体检验机构。装运前检验应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八条 海关可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派员参与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装运前检验应依据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环保、防欺诈、能耗等项目进行初步评估;

(二)核对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状况、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一致;

(三)核查是否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十条 受托检验机构应诚信履职,严格按照规定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海关或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应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附检验报告,且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情况清晰,结果真实;

(二)编号统一、可追溯;

(三)报告包含检验依据、对象、现场情况、机构名称及授权签字人签名;

(四)不得出具针对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产品的合格证书;

(五)文件文字应为中文,中外文对照时以中文为准;

(六)证书应注明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至一年。

工程机械类产品报告还须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年份、运行时间、检测记录、维修记录、说明书核查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 旧机电产品到港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凭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资料办理报检手续;需装运前检验的,还须提交相应证书及报告。

第十三条 口岸海关实施口岸查验,逐批核查报检资料,必要时进行现场比对。

第十四条 目的地海关负责实施目的地检验。

第十五条 目的地检验内容包括一致性核查、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

(一)一致性核查:

1. 检查外观及包装是否存在缺陷或残损;

2. 核查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是否与申报及装运前检验结果相符;

3. 抽查实际用途,重点核实特殊贸易方式下使用情况是否属实。

(二)安全项目检验:

1. 检查表面缺陷、安全标识及警告标志;

2. 静止状态下电气与机械安全性检查;

3. 运行状态下的电气、机械安全及设备稳定性测试。

(三)卫生、环保项目检验:

1. 检查卫生状况,食品加工机械和家电须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标准;

2. 检测运行中噪声、粉尘、辐射及排放物是否达标;

3. 是否符合国家能源效率限定标准。

(四)验证装运前检验发现问题的技术整改措施有效性,补验未覆盖项目,必要时抽查已检项目。

(五)其他项目按同类机电产品检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保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销毁或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属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整改并复检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海关对进口商、代理人、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海关发现证书或报告严重违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发布警示通报,并在不超过3年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进口商应建立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品名、规格、数量、出口商与购货者信息、交货日期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海关有权对辖区内企业相关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关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质量安全问题的,依照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处置。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保守商业秘密,依法履职,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经报检或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旧机电产品,由海关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及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样样品或合格产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如实申报或逃避检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按国家规定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海关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海关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或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经特殊监管区域进口的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涉及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应予退货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2003年)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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