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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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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已修订)

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监管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发布 根据201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三次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保税区政策。园区与境内其他地区(下称“区外”)之间的货物往来,适用出口加工区税收政策。

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区内企业、场所实施监管。

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卡口、视频监控等设施。

园区与澳门园区之间设专用口岸通道;与区外之间设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人员通行。

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和企业值班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居住。

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开展以下业务:

  • 加工制造;
  • 检测、维修、研发;
  • 储存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 国际转口贸易;
  • 国际采购、分销与配送;
  • 国际中转;
  • 商品展示、展销;
  • 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第七条 区内企业应具备法人资格。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区内企业须依照《会计法》建立账簿、报表,真实记录财务状况及货物库存、转让、销售、加工等情况,并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园区管理机构或运营主体应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信息共享系统。企业须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管理系统,实现数据联网。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区内企业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

  1. 遭遇不可抗力;
  2. 监管货物被盗;
  3. 企业分立、合并或破产。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

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企业应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经申请并获批准,可办理集中申报。

第十三条 进出园区与境外的货物应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征税:

  • 生产性基础设施所需设备、物资免税;
  • 区内企业自用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维修配件免税;
  • 行政管理机构自用设备、办公用品免税;
  • 加工出口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保税;
  • 转口、仓储货物及展览品、样品保税;
  • 上述范围外的货物依法纳税。

免税货物出区进入区外,按进口规定办理手续,需征税的按出区时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相关证件。

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按进口规定办理手续,需征税的按出区时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出具相应证件。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园区进入区外且持有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享受零关税待遇。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边角料、废品、包装物料等,经申请获批后可运往区外,按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免领证件;属《禁止进口废物目录》或危险废物的,凭环保部门批件办理出区手续。

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按内销时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证件。

第十八条 货物从园区运往区外,由区内企业或区外收货人向海关申报。

第十九条 跨关区配送或提取货物,可在园区主管海关或异地海关办理申报。

第二十条 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外发加工,须提前凭合同、生产能力证明等材料向主管海关备案。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加工后货物应按期运回。产生的边角料等不运回的,按实际状态征税。企业凭申请书及单证办理核销。

第二十一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企业可在区外进行商品展示或承接区外展示,参照暂时进出境货物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器、设备、模具、办公用品等监管货物经申请并核准后可运往区外检测维修,不得用于生产使用,须在60日内运回。特殊情况可延期一次,不超过30日。

维修后应原物运回,更换零件的,原部件须一并带回。国产替换件需退税的,按出口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外货物进入园区视同出口,按出口规定办理手续。属出口应税商品的依法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证件。

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入区的,出口退税按国家规定执行。原为进口的货物、设备,已缴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外发加工中使用国内料件且属出口应税商品的,产品运回区内时所用国内料件须缴纳出口关税。

区外进入园区供自用且不再出区的物资,企业应提供清单,经海关批准后放行。

第二十五条 经申请并批准,园区与区外间货物可办理集中申报,适用申报当日税率和汇率,申报周期不得超过30日且不得跨年度。

第四章 对珠海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货物可自由流转。企业间转让、转移货物,须及时向海关备案品名、数量、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可将产品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复出口,海关参照出口加工区出区深加工结转规定监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每年向主管海关报核,海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核销。账册、原始单证须自核销结束后保留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坏、灭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主管海关并提供相关证明,按以下处理:

  • 货物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依法办理核销和免税;
  • 进境货物损坏但可再利用的,可退运或申请出区,按出区时实际状态办理手续;
  • 区外入区货物损坏且可退换的,可更换同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至区外的,企业须提供税务部门未退税或已退税款退还证明及出口单证,经批准后办理。已退税且未退还的,按损坏货物出区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

  • 境外入区货物,按一般贸易进口规定,以入区时适用税率、汇率缴纳原价值的进口环节税;
  • 区外入区货物,须补缴已退的国内环节税款,海关凭单证办理核销。

第三十一条 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须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间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从未实行入区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区域转入园区的,按实际离境规定办理申报。

第五章 对进出珠海园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园区须经海关指定通道,接受监管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货运及非货运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须经批准并向主管海关备案,适用《港澳车辆管理办法》。澳门车辆备案需提供批文、资料及担保,海关签发《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本》。

第三十五条 港/澳籍货运、非货运车辆及澳门车辆进境后须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期一次,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进境货运车辆按《港澳车辆管理办法》监管;非货运车辆及澳门车辆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港/澳籍货运、非货运车辆可往返园区与珠海市区。澳门车辆进入园区后不得驶入区外。

第三十八条 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为限,按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规定监管。车辆备用物料及驾驶员行李以旅途需要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以下货物可由企业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1. 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2. 因品质问题复运退换的货物;
  3. 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4. 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5. 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除国际中转等另有规定外,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与区外间进出货物列入单项统计。区内企业间转让货物及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间流转货物不列入统计。

第四十一条 术语解释:

  • 澳门园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澳跨境工业区澳门部分;
  • 货运车辆:依《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备案的粤澳两地牌货运车;
  • 非货运车辆:经批准备案的粤澳两地牌商务车、私家车;
  • 澳门车辆:在园区投资的境外商户的澳门籍货运车、私家车及澳门专业货运公司车辆。

第四十二条 其他海关管理事项,由拱北海关参照本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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