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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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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办法(修订版)

规范邮轮检疫监管,防范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健康发展

(2016年10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促进邮轮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及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具体监管实施。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等因素,制定风险评估技术方案,明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 邮轮运营方应建立并运行公共卫生安全体系,涵盖:

  • 食品安全控制计划;
  • 饮用水与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 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
  • 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 废弃物管理制度;
  • 胃肠道疾病监测与控制体系;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机制。

第七条 邮轮运营方应建立有害生物综合管理(IPM)计划,开展监测、防治和报告,防止有害生物扩散。

第八条 邮轮运营方或其代理人可向母港所在地海关自愿申请风险评估,并提交以下材料:

  1. 风险评估申请书;
  2. 公共卫生安全体系文件;
  3. 通风、供水、污水处理系统结构图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海关总署组织风险评估,确定并公布邮轮检疫风险等级。主管海关据此实施动态分类管理,确定检疫方式、监督内容及频次。

第三章 入境检疫查验

第十条 邮轮入境前24小时或离开上一港口后,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沿途寄港、靠泊计划、人员健康状况及《船舶免予/实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信息。信息变更须及时更正。

第十一条 入境邮轮须依法接受检疫查验。须向首个入境口岸海关申请办理检疫手续,经许可后方可入境。检疫完成前,未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

第十二条 入境邮轮应按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直至海关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或通知检疫完毕后方可解除信号。检验检疫人员登轮时,邮轮方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海关根据申报信息及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包括:

  • 靠泊检疫;
  • 随船检疫;
  • 锚地检疫;
  • 电讯检疫。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施随船检疫:

  1. 首次入境且近4周内停靠过疫情发生地区;
  2. 首次入境且公共卫生体系风险不明;
  3. 为便利通关,经申请且海关认为必要。

随船检疫人员应具备医学背景或接受过系统培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锚地检疫:

  1. 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船上报告疑似病例需隔离密切接触者;
  2. 海关总署公告或警示通报有明确要求;
  3. 被评定为高风险;
  4. 符合第十四条情形但未实施随船检疫;
  5. 经申请且海关认为必要。

第十六条 经评估风险较低的,经申请可实施电讯检疫。

第十七条 其他情形或紧急情况下,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八条 检疫查验内容包括:

  1. 检查检疫信号悬挂情况;
  2. 核查卫生证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黄热病疫苗接种证书;
  3. 检查医疗设施、航海/医疗日志,询问健康监测情况;
  4. 检查食品饮用水安全、媒介生物控制、废弃物处置及整体卫生状况;
  5. 核查公共卫生安全体系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检疫完成后,未发现染疫的,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需实施处理的,经合格处理后签发。取得证书后方可解除检疫信号,允许人员上下及货物装卸。

第二十条 所有入境人员须接受检疫。在境内停留期间,不得擅自将动植物及其产品带离邮轮;确需带离的,须向海关申报。

第四章 出境检疫查验

第二十一条 出境邮轮应在离港前4小时内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出境检疫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检疫的邮轮不得出境。检疫合格后,海关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可根据风险评估决定是否登轮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检疫完成后,除引航员和经许可人员外,禁止上下人员及装卸物品。违反规定须重新检疫。若检疫后24小时内未开航,须重新实施检疫。

第五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运营方应按海关要求组织实施检疫处理:

  1. 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或警示通报要求处理;
  2. 发现危害人类健康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
  3. 发现列入《动植物检疫法》名录的病虫害;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须实施检疫处理。处理工作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在境内停留期间不得卸离或带离邮轮。发现有害生物扩散风险的,运营方应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报告海关。

第二十六条 经处理需下一港跟踪的,出发港海关应及时将信息通报下一港海关。

第六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关报告:

  1. 航行中有人疑似传染病死亡或不明原因死亡;
  2. 发现受染人或疑似受染人,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
  3. 6小时内出现6例以上消化道疾病,或患病人数达船员/旅客总数1%以上;
  4. 24小时内呼吸道传染病患病率达2‰以上;
  5. 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6. 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报告内容应包括:启运港、靠泊港、停靠日期、症状、总人数、患病人数、死亡人数、医疗记录、已采取措施及效果等。

第二十九条 处置应遵循统一指挥、职责明确、科学高效、反应及时、优先救治原则。海关应为医疗救治提供检疫便利。

第三十条 运营方应具备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包括配备专业人员、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演练等,并配合海关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海关应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开展联防联控,定期培训演练,指导协调现场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发生疫情时,依法对受染人员实施隔离(期限依医学检查结果),对疑似人员实施就地诊验或留验(不超过最长潜伏期)。经申请并获准,可在邮轮上实施隔离;不具备条件的,应转送指定医疗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等级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可通过抽查、专项检查、全项检查等方式实施监管,必要时采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 卫生监督内容包括:

  1. 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性;
  2. 食品饮用水安全;
  3. 客舱、餐厅、娱乐设施等公共区域卫生状况;
  4. 无感染源或污染源,媒介生物控制有效;
  5. 废弃物密闭储存或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
  6. 医疗记录、药品使用记录完整;
  7. 压舱水排放报告机制健全。

第三十五条 中国籍邮轮上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公共场所须取得海关颁发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要求:

  1. 食品从业人员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并接受职业培训;
  2. 运营方应向持有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食品或餐饮服务;
  3. 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档案。

第三十七条 境外直供邮轮食品可参照过境检疫模式监管:

  1. 动植物源性食品及水果的入境、运输、出境路线须向直属海关备案;
  2. 须使用集装箱运输,途中不得开箱;
  3. 配送时须接受开箱检疫,由检验检疫人员监督查验铅封、核对货物品名数量后方可配送。此类食品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经监管发现不合格的,海关应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出入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相关规定的,视情节处以警告或罚款:

  • 不悬挂检疫信号:警告或100–5000元罚款;
  • 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警告或100–5000元罚款;
  • 拒绝检疫或抵制监督:警告或100–5000元罚款;
  • 伪造单证或不如实申报:警告或100–5000元罚款;
  • 逃避查验或擅自离港:1000–10000元罚款;
  • 隐瞒疫情或伪造情节:1000–10000元罚款;
  • 擅自排放压舱水或移下垃圾:1000–10000元罚款;
  • 擅自移运尸体骸骨:1000–10000元罚款;
  • 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5000–3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1. 未按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2. 向无卫生许可证单位采购食品;
  3.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或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4. 食品、饮用水或场所不符合标准且拒不整改;
  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及时报告或未按要求处理;
  6. 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定。

第四十一条 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0–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处2–5万元罚款:

  1.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
  2.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定班客轮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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