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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5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53号令) 报关宝典
202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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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新规(有效法规)

明确备案条件、流程及法律责任,提升通关规范化水平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备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关单位指依照本规定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

第三条 报关单位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开展报关业务。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须具备市场主体资格;其中,收发货人还需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已备案单位的符合条件分支机构可申请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申请备案时,应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

第六条 以下单位因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需办理临时备案:

  • 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文化团体等依法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 少量货样进出境单位;
  • 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
  • 涉及捐赠、礼品、国际援助往来的单位;
  • 其他依法可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的单位。

办理临时备案须提交《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及主体资格、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七条 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布信息。报关单位可申请纸质备案证明。

第八条 报关单位备案长期有效。临时备案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第九条 报关单位名称、市场主体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报关人员等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变更。因迁址导致主管海关变更的,应向新属地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单位应办理备案注销:

  • 因解散、破产等原因终止的;
  • 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 收发货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失效的;
  • 临时备案单位丧失主体资格的;
  • 其他依法应注销的情形。

已注销的报关单位,其分支机构亦应办理注销。未按规定注销的,海关可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办理备案注销前,报关单位须结清海关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报关单位在备案、变更、注销过程中,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有权对报关单位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阅或要求报送有关资料,报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行为的,海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信息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提交虚假备案信息;
  • 不配合海关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报关单位备案信息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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