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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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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订,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238号令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遗传物质,是指哺乳动物的精液、胚胎和卵细胞。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检疫监管。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实施风险分析管理,并根据分析结果与输出国或地区主管部门签订双边检疫协定。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在贸易合同中明确我国检疫要求。

第七条 申请检疫审批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二)代理进口的,提供与货主签订的代理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第八条 直属海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初审,合格后报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审核通过后签发《检疫许可证》;未通过的,签发未获批准通知单。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派遣检疫人员赴输出国进行产地预检。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境外动物遗传物质生产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须按《检疫许可证》指定口岸入境。

第十二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进境前向口岸海关报检,提交《检疫许可证》、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据,并出示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正本。

第十三条 无有效检疫证书或未办理检疫审批的,口岸海关可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遗传物质抵达口岸后,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内容包括:

(一)核查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检疫许可证》及双边协定要求;

(二)核对货物与单证是否一致;

(三)检查包装及保存状况。

第十五条 现场检疫合格的,口岸海关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调运至指定地点继续检疫。

第十六条 需调离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目的地海关申报,提供第十二条所列单证复印件及《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十七条 海关依《检疫许可证》要求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依法进行监管;不合格的,在海关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加工、存放、使用实施检疫监管,并对第一代后裔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条 备案时需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单位备案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具备熟悉遗传物质保存、运输、使用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配备专用存放场所及相关设施;

(四)建立完善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将备案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须建立《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接受海关监管,并在每批物质使用结束后将档案报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根据需要对遗传物质后代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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