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进境水果检疫监管,保障农业生态与公众健康安全
(2005年1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第238号令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或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进口水果前,应按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报检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提供《检疫许可证》正本及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与格式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
(二)集装箱运输的,须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中国签署相关协定的,还须满足协定中对植物检疫证书的具体要求。
第八条 海关依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海关总署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须满足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须用中文或英文标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得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不得超过中国安全卫生标准;
(五)有双边协定的,还需符合协定相关规定。
第十条 海关按程序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及包装信息、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是否携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或病虫危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送实验室鉴定;
(四)按规定抽样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海关依规开展实验室检验检疫,对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海关作如下处理:
(一)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实施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
(三)不符合第九条规定、货证不符或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处理通知书,在海关监督下退运或销毁;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应证书。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暂停相关水果或产区、果园、包装厂的进口:
(一)产地爆发严重植物疫情;
(二)检出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四)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国际标准。
暂停进口后如需恢复,须经海关总署确认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中转进境的水果须以集装箱运输,保持原箱、原包装、原植物检疫证书(“三原”)。进境前,须由海关总署认可的港澳检验机构确认水果种类及“三原”情况,确认合格后加施封识并出具证明文件,注明封识号、原证书号等信息,并将信息传送至入境口岸海关。报检时须提交确认证明正本,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必要时,海关可派员赴境外产地实施预检、监装或调查疫情及化学品使用情况,须经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同意。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须存放于海关指定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或使用。存放场所应具备独立空间、保鲜设施、检疫防疫条件和除害处理能力,并接受所在地海关监管。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进口禁止进境水果的,须事先向海关总署或其授权机构申请特许检疫审批,进境时报检并接受检疫。展览用水果须接受海关监管,未经许可不得调离、销售或使用;展览结束后须在海关监督下退回或销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