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定(修订版)
规范报检行为,明确报检范围、时限及程序要求
(1999年12月17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需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或申报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报检范围包括: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凭检验检疫证书入境的;
(三)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 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交相关单证资料,并按规定缴纳检验检疫费用。
第五条 报检单填制要求:
(一)内容完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以海关受理日期为准;
(二)报检单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 报检资格
第六条 报检单位应向海关备案,并由已在海关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委托代理报检的,应提供符合海关规定的委托书。
第八条 非贸易性质的报检,报检人可凭有效证件直接办理。
第三章 入境报检
第九条 入境报检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相关单证。
第十条 特殊情况除第九条规定外,还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实行许可管理的货物,应提供相应批准证明;
(二)品质检验需提供国外品质证书、质量保证书、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应附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进口废物原料须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属限制类的,应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
(五)申请重量或数量鉴定的,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六)已有验收或检测结果的,应附相关报告及重量单据;
(七)国际旅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八)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提供输出国官方检疫证书;需审批的,应提供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九)过境动植物应提供货运单和输出国检疫证书;运输动物过境的,须提交海关总署签发的过境许可证;
(十)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人员健康状况;
(十一)旅客或员工携带伴侣动物的,应提供动物检疫证书及预防接种证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须提供海关总署特许审批证明;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应提供相关批件或规定文件。
第四章 出境报检
第十一条 出境报检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单证。
第十二条 特殊情况除第十一条规定外,还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实行许可管理的货物,应提供相关批准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附生产或经营者出具的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提供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应提供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须申请包装容器性能鉴定;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的企业,须申请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须提供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相关资料;
(九)出境特殊物品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 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三条 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四条 报检后30日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视为自动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且检验检疫要求不同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六条 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的,应填写更改申请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更改。涉及品名、数量(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关键项目,若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或违反输入/输出国法律法规的,不予更改。
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七条 入境货物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地点或到达站海关报检;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同步申报。
第十八条 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入境货物,应在索赔期前不少于20天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海关报检。
第十九条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应预留足够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出境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海关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四条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应于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正式报检。
第二十五条 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中注明并附相关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报检单位或个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海关证单、印章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行政机关委托及其他委托检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