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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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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快件检验检疫流程,明确分类管理要求

(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署令238号修改,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  下列出入境快件应当实施检验检疫:

  • 依据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及相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需实施动植物或卫生检疫的;
  • 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 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六条  应检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 报检

第七条  快件运营人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分运单、发票等单证。属以下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应文件:

  •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须提供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
  •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须提供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 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须提供相关部门审批文件;
  • 属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范围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 其他法律法规或国际条约有规定的,须提供相应审批文件。

第九条  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后,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海关报检;出境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离境口岸海关报检。

第十条  快件运营人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申请报检,符合条件的,海关应予受理。

第三章 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十一条  海关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必要时可取样进行实验室检测。

第十二条  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 A类:须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 B类:属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快件;
  •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及私人自用物品;
  • D类:上述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三条  入境快件检验检疫要求:

  • A类:按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 B类: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许可证及认证标志,无证或无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 C类:免予检验,但需检疫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 D类:按1%-3%比例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  出境快件检验检疫要求:

  • A类:依据输入国及中国相关规定实施检疫;
  • B类: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许可证及检验检疫标志,无证或无标志的不得出境;
  • C类:免予检验,物主提出检疫要求的予以实施;
  • D类:按1%-3%比例抽查检验。

第十五条  入境快件被检疫传染病污染或携带危险性病虫害的,须按规定实施卫生或除害处理。

第十六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须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单证并放行;经有效处理后符合要求的,亦可放行。

第十八条  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并出具证明:

  • 未取得检疫审批且未能补办手续的;
  • 须提供输出国官方检疫证明而未能提供的;
  • 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 无法技术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
  • 其他依法须退回或销毁的。

第十九条  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单证并放行;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条  需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快件,海关可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超过45日。

第二十一条  对作出退回或销毁处理的快件,海关应办理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二条  快件运营人应配合检验检疫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工作条件及必要协助。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通过邮政渠道出入境的邮寄物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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