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8
17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规范游艇检疫流程,强化口岸监管措施

(2013年6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口岸出境、入境的游艇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海口海关负责海南辖区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坚持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 入境检疫

第五条 入境游艇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接受检疫。海关可根据情况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随船检疫。

第六条 艇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游艇抵港前申报以下信息:游艇名称、国籍、预计抵达时间、发航港与最后寄港、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以及依法需申报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检疫物。

第七条 艇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通知海关确切抵达时间。

第八条 无重大疫病疫情且持有《交通工具卫生证书》或《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游艇,可申请电讯检疫。未持证者可先实施电讯检疫,抵港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在检疫锚地或海关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一)来自受染地区;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且国家有明确要求;
(三)发现受染病人、疑似病例或非因意外死亡且死因不明者;
(四)发现啮齿动物异常死亡。

第十条 除电讯检疫和第九条规定情形外,其他游艇应在开放码头或经海关同意的停泊水域实施靠泊检疫。需临时开放口岸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入境游艇应按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待查验完毕并取得《船舶入境检疫证书》后,方可解除信号、上下人员及装卸物品。不具备悬挂条件的,应在检疫地点等候查验。

第十二条 办理入境手续时,艇方或其代理人应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必要时提供航行记录。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还需提供《预防接种证书》。未能提供证书的,应在入境后补办。

第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受染病人实施隔离,对疑似人员实施不超过潜伏期的留验或就地诊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一)来自受染地区;
(二)被受染或疑似人员污染;
(三)发现与人类健康相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标;
(四)发现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 入境游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禁止擅自带离所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检疫物。确需带离的,须向海关报检,并按《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执行。禁止进境的检疫物,海关将予以封存或销毁。

第十六条 携带犬、猫等宠物入境,每人限带1只,须提供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并具有芯片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来自非狂犬病疫区的宠物,经查验合格可随行入境;来自疫区的,须在指定隔离场所隔离30天。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在提供证明且现场检疫合格的情况下可免于隔离。

海关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宠物禁止带离游艇:

(一)无有效检疫和疫苗证书;
(二)数量超过限额;
(三)现场检疫不合格。

第十九条 经检疫合格的入境游艇,由海关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书》等相关证单。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游艇应在出境前3小时向海关申报并办理出境检疫手续。若办理手续后24小时内未能出境或发生人员变动,须重新申报。在入境口岸停留不足24小时即出境的,经海关同意可同时办理入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出境手续时,应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人员名单等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更的,可书面声明免予重复提供。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出境游艇,由海关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艇入境后发现受染病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非意外原因死亡且死因不明的,艇方或其代理人应及时报告口岸海关,接受临时检疫。

第二十四条 游艇在境内航行或停泊期间,不得擅自启封或使用海关封存物品。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废弃物等应密封存放,并在离艇前进行必要检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游艇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状况不良或可能引发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检疫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游艇专用停泊水域、码头及游艇俱乐部实施卫生监督,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停泊水域或码头,经海关同意可实施现场检疫:

(一)具备游艇废弃物、垃圾的管理和回收能力;
(二)具备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能力;
(三)配备必要的口岸检验检疫设施,满足查验和处理需求。

第二十八条 游艇在境内发生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海关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科学处置,防止扩散。

第二十九条 海关可根据需要在游艇码头设立工作点,实行驻点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或货物;
(二)拒绝接受检疫或抵制卫生监督;
(三)伪造或涂改检疫证单;
(四)瞒报禁止进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可能传播传染病的物品;
(五)未依法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或未按审批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擅自离港;
(二)隐瞒疫情或伪造情节;
(三)未实施检疫处理即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等;
(四)未实施检疫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

第三十二条 未经检疫查验,从游艇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播风险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卸离或运输随艇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二)擅自调离或处理隔离中的动植物;
(三)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标志;
(四)擅自抛弃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等废弃物,或未按规定处理泔水及动植物性废弃物;
(五)艇上人员违规携带无官方检疫证书或检出疫病的宠物上岸。

第三十四条 应申报而未申报,或申报内容不符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出境前履行。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但须出具收据,并按规定时限上缴。

第三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游艇”指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机械推进动力船舶;
“艇方”指游艇所有人或使用人;
“艇上人员”包括操作人员及所有乘员;
“游艇俱乐部”包括依法成立的提供游艇靠泊、保管及服务的组织;
“受染”指受到感染、污染或携带传染源,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危害;
“受染嫌疑”指可能暴露于严重公共卫生风险并具传播可能性;
“受染人(物)”指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宠物、物品、游艇等;
“受染地区”指需采取卫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区域。

第三十九条 经海关总署批准,其他地区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报关宝典
1234
内容 1384
粉丝 0
报关宝典 1234
总阅读21.0k
粉丝0
内容1.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