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规范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行为,维护贸易各方合法权益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检验机构相关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贸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的相关检验鉴定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海关检验检疫目录的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或配额管理、需海关检验的商品;
(五)涉嫌欺诈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或国内外司法、仲裁机构及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 对上述范围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海关可依法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 报检
第六条 需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规定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数量、重量检验报检应在卸货前向海关申报。
第八条 散装出口商品应在装货口岸海关办理报检;包(件)装出口商品应在生产地海关报检。需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发货人应申请查验。
对批次不清、包装破损或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应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检验。
第九条 以数量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申报数量检验。对有明确数量要求或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商品,应在申报重量检验时同时申报数量检验。
第十条 以重量计价的进出口商品,应申报重量检验。对按公量、干量或含水率计价的商品,应同时申报水分检测项目。需使用密度计重的,应申报密度检测。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申报船舱计重时,应同时申报干舱鉴定。
第十一条 报检时,收发货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惯例,向海关申请下列检验项目:
(一)衡器鉴重;
(二)水尺计重;
(三)容器计重(含船舱、岸罐、槽罐计重);
(四)流量计重;
(五)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同时申报船舱计重、水尺计重、封识、监装监卸等项目:
(一)海运或陆运进口散装商品需运离口岸进行岸罐或衡器计重,并据此出证的;
(二)出口散装商品在完成岸罐或衡器计重后需运离检验地装运,并据此出证的。
第十三条 报检时缺少的单证资料,应在海关规定期限内补交。
第三章 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在申报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易腐、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在卸货口岸检验。
出口商品应在生产地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在装货口岸检验。
第十五条 主管海关按照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尚未制定规范的,可参照指定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检验过程中发现实际状况不符合技术规范,影响检验准确性时,海关应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改报或增报项目。
第十七条 现场检验条件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收发货人及相关单位应提供必要设备与条件。不具备检验条件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衡器鉴重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或不定重包装且未逐件标重的商品可采用全部衡重;裸装或不定重但逐件标重的,应逐件衡重并核对原发货明细。定重包装件可全部衡重或按规范抽样衡重后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或含水率计价的商品,海关应同时抽取样品检测水分。发现异常水分的,应责成相关单位采取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的衡器系统、流量计系统、船舶货舱、油罐槽罐、计算机系统及相关图表数据应符合技术规范。用于检验的计量器具须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二条 装卸单位应落实防漏撒措施并收集地脚货物。对残损商品应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 海关检验时应做好记录,可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签字确认,如有异议应备注或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承担接发货的单位,其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及操作过程应接受海关监管,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影响检验准确性的因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的机构,须经海关总署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许可的境内外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许可范围内接受委托,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破坏检验现场或商品,影响检验结果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主管海关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超出业务范围或扰乱秩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可暂停其6个月内业务;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总署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公量:商品经衡重和水分化验后,折算至规定回潮率或含水率的净重。适用于棉花、羊毛、生丝、化纤等易吸潮高值商品。
干量:商品湿态重量扣除实测水分后的干态重量。适用于贵重矿产品等。
岸罐计重:利用经检定合格的罐式容器(不含船舱)对散装液体或液化气体商品进行的计量检验,包括立式罐、卧式罐、槽罐等。
抽查复衡:在衡器鉴重合格评定中,随机抽取代表性商品在同一衡器上复衡,检查差值是否在允许范围内,评估其衡重程序稳定性。
收集地脚:装卸过程中撒漏或残留的小量商品,应及时收集、计重、除杂后并入整批重量,不得直接作为损耗扣除。
第三十二条 报检人对海关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海关或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并保留现场和货物状态。受理复验的海关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
当事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对委托的检验机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海关或海关总署投诉,并保留现场和货物状态。
第三十四条 海关依法实施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