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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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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订,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船舶进出我国口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口岸船舶检验检疫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按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入境船舶应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并办理入境手续。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申报入境检疫信息(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申报)。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正。

第七条 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病例或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船方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海关报告。

第八条 海关审核申报内容后,确定检疫方式并通知船方:

  • 锚地检疫
  • 电讯检疫
  • 靠泊检疫
  • 随船检疫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实施锚地检疫:

  1. 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
  2. 来自动植物疫区且国家有明确要求;
  3. 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非意外原因不明死亡者;
  4. 装载活动物;
  5. 发现啮齿动物异常死亡;
  6. 废旧船舶;
  7. 未持有效《除鼠/免予除鼠证书》;
  8. 船方申请锚地检疫;
  9. 海关工作需要。

第十条 持有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且无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船舶,经申请可实施电讯检疫。收到海关批复后视为已检疫,须在抵港24小时内办结手续。

第十一条 无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但无第九条情形,或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锚地检疫的,经申请可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二条 对旅游船、军事船、要人访问船等特殊船舶,或遇人员救治、紧急装卸、抢修等特殊情况,经申请可实施随船检疫。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须按规定悬挂检疫信号,未经海关签发证书或通知检疫完毕前,不得解除信号。除引航员和许可人员外,禁止上下船、装卸货物、靠近其他船舶;船员未经许可不得离船;引航员不得擅自引离检疫锚地。

第十四条 办理入境手续时,船方或代理人应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报告单》及载货清单,并根据要求提供《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航海日志》等资料。

第十五条 海关登轮检疫应在船方人员陪同下,按规程实施查验。

第十六条 经检疫判定无染疫的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染疫、染疫嫌疑或来自疫区需处理的船舶,实施相应卫生除害处理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来自动植物疫区且检疫合格的,应申请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需实施处理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处理合格后可申请《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出境船舶在离境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申报。已办手续但发生人员、货物变化或24小时内未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停留不足24小时的,经海关同意可在入境时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须在装货前申请适载检验并取得合格证书,否则不得装运。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船舶应符合防疫规定,取得《运输工具检疫证书》;需除害处理的,处理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条 办理出境手续时,应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等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可免于重复提供。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或登轮检疫符合规定的,海关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出口岸联系单上签注。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1. 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
  2. 被检疫或监测传染病污染;
  3. 发现与人类健康相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标;
  4. 发现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或一般病虫害超标的;
  5. 装载散装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影响公共卫生的物品;
  6. 装载活动物入境或拟装运活动物出境;
  7. 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
  8. 废旧船舶;
  9. 海关总署要求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船上染疫人应隔离,对染疫嫌疑人实施不超过潜伏期的留验或就地诊验。

第二十四条 染疫动物应退回、扑杀或销毁,可能被感染的动物应隔离。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封存或销毁。

第二十五条 来自疫区且须处理的压舱水,排放前应进行卫生除害处理。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废弃物应密封存放,移下前须作必要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伴侣动物应在指定区域隔离。确需带离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相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停靠口岸的船舶实施监管,对卫生状况不良或存在疫情传播风险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采取必要检疫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受理船方申请,办理《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不得擅自带离船上自用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得启封海关封存物品。

第三十条 船舶动植物性铺垫材料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装卸。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配备并按规定使用消毒、除虫、除鼠药械及装置。

第三十二条 来自国内疫区或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病例或非意外原因不明死亡的船舶,负责人应向到达口岸海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单位及卫生除害处理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船舶代理、物料服务单位实行备案管理。从业人员应接受海关培训与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的检验检疫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往来边境地区的小型船舶、停靠非对外开放口岸的船舶以及国际海运过鲜船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1995年发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试行)和原国家商品检验局1994年发布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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