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计核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海关总署令第97号发布,2010年修正
(2002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9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确保其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办理走私案件中,对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
第三条 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货币、禁止出口文物、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是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的计核部门负责具体计核事务。
第五条 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作为办案依据及定罪量刑证据。
第二章 计核程序
第六条 办理走私案件需计核偷逃税款的,送核单位应提交《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简称《送核表》)至所属海关计核部门。
《送核表》应包含:案件名称、走私方式、已缴税款情况、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原产地、进出口日期、查获时间地点及其他必要说明。
第七条 送核单位应随附报关单、合同、发票、提运单、加工贸易手册、增值税发票、技术资料、货物使用状况记录及照片、市场价格信息等相关材料;无法提供的,须书面说明。
第八条 计核部门收到《送核表》及材料后,发现内容不清或材料缺失的,可要求送核单位补充。
第九条 计核过程中,送核单位应配合开展查验取样、提供账册文件、送检鉴定、委托价格评估等工作。
第十条 符合计核要求的,计核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简称《证明书》),加盖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附《计核资料清单》。
第十一条 《证明书》应载明计核事项、结论、依据与方法摘要及计核人员签名。《计核资料清单》应包括品名、原产地、规格、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内容。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对《证明书》有异议或事实变化需重新核定的,由原送核单位重新提交《送核表》并附书面说明,计核部门应依规进行补充或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办案机关申请,经司法机关同意后按第十二条规定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补充或重新核定时,应另行指派计核人员。
第十五条 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系当事人近亲属;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
第三章 计核方法
第十六条 能确定成交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基础审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 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 海关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正常成交价格;
(二) 类似进口货物正常成交价格;
(三) 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 国内有资质机构评估的国内市场批发价减去进口税费及20%综合利润费用后的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国内市场批发价格
计税价格=----------------------------------------------------
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
1+-------------------------------------------------+20%
1-消费税率
(五) 依法拍卖价格扣除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 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对已陈旧但仍有使用价值且新旧程度难以判定的货物,应依据质检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鉴定报告,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九条 涉嫌走私的黄金、白银、珠宝及收藏品,按国家定价或鉴定部门认定价值核定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 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的非淫秽音像制品,按海关总署规定的固定价格计税。
第二十一条 涉嫌走私的假冒品牌货物,计税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涉嫌走私的国产品牌货物,优先按相同或类似货物正常出口价格核定;出口价格无法确定的,按国内正常出厂价(不含增值税)核定。
第二十三条 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能确定原申报成交价格的,以此为基础核定;不能确定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擅自内销特定减免税货物的,计税价格按以下公式计算:
擅自内销时已进口时间(月)
计税价格=原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1-────────────)
监管年限×12
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先按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原进口价格,再套用上述公式。
第二十五条 携带、托运、邮递方式走私的货物,按第十六、十七条核定计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核定计税价格时,应包含货物运抵境内后的运费和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应依照《进出口税则》归类原则确定税则号列,并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适用正确税率。
第二十八条 计核偷逃税款时,以案发时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及第十六至二十五条审定的计税价格为准。具体如下:
(一) 能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该日为准;
(二) 连续走私行为,以最后终结之日为准;
(三) 无法证明发生或终结时间的,以最先受案之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 计核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根据嫌疑人申报已计算的应缴税款。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涉及税款计核,若无法确定申报进口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