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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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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规范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与海关监管

(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及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 边角料: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核定单耗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数量废、碎料及下脚料,无法继续用于合同项下出口成品生产。
  • 剩余料件:指加工复出口过程中剩余的、可继续用于生产的进口料件。
  • 残次品:指生产中产生严重缺陷或不达标、无法复出口的制品(含完成品与未完成品)。
  • 副产品:指在主产品生产过程中同时产生的其他产品,且出口合同未规定须复出口。
  • 受灾保税货物: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经海关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灭失、短少、损毁,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或制品。

第三条 上述货物属海关监管范围,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免予商务部门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办理手续:

  1. 海关按其报验状态归类适用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
  2. 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免于提交证件。

第五条 剩余料件结转至另一加工贸易合同使用,应满足同一经营单位、加工厂、进口料件及贸易方式。符合条件的,海关核定单耗后准予核销并办理结转。

同一经营单位拟结转至另一加工厂的,须经海关同意,并缴纳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已实行台账实转且金额覆盖的,可免缴。

第六条 剩余料件或其制成品内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1. 金额占合同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且总值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免审批,由海关计征税款及缓税利息后核销,免交许可证件;
  2. 超过上述标准的,须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件计征税款及缓税利息;属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相关证件;
  3. 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内销,按对应进口料件价值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残次品内销,按其对应进口料件价值,比照第六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副产品应在备案或核销时如实申报。需内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实物状态列明商品名称并依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批件办理手续:

  • 按申请内销时的报验状态归类,计征税款及缓税利息;
  • 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相应证件。

第九条 受灾保税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的,企业应及时报告主管海关,海关可派员核查。

  1. 因不可抗力造成完全灭失或失去使用价值的,予以免税核销;尚可再利用的,按审定价格及对应税率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核销。属许可证管理的,免交证件。核销时需提供:
    • 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 保险公司赔款通知或检验检疫证明;
    • 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2. 非不可抗力但经海关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的,凭商务部门意见、主管部门证明及保险或检验检疫文件,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核销。属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证件(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免交情形除外)。

第十条 申请退运出境的,海关按退运规定办理,凭退运证明材料核销。

第十一条 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的,凭放弃申请及海关受理单证办理核销:

  1. 有使用价值的,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
  2. 无使用价值的,企业可自行处理;
  3. 需销毁的,由企业负责并提供证明,海关据此核销。

第十二条 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内销:

  1. 边角料归类属配额管理的,按配额税率计税;
  2. 副产品归类属配额管理的,提交配额证件的按配额税率计税,未提交的按规定办理;
  3.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料件属配额管理的,提交证件的按配额税率计税,否则按规定办理;
  4. 受灾保税货物对应料件属配额管理的:
    • 因不可抗力造成失去使用价值的,按配额税率计税;
    • 其他正当理由造成的,提交证件的按配额税率计税,未提交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涉及加征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或报复性关税(统称特别关税)的:

  1. 边角料内销,免征特别关税;
  2. 副产品内销,按规定征收特别关税;
  3. 剩余料件、残次品对应料件需加征的,按规定征收;
  4. 受灾保税货物:
    • 因不可抗力失去使用价值的,免征特别关税;
    • 其他正当理由造成的,按规定征收。

第十四条 内销通关申报要求:

  1. 剩余料件、残次品、受灾保税货物按原进口料件品名申报;
  2. 边角料、副产品按申请内销时的报验状态申报。

第十五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相关货物内销审批与监管,依照区域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及《海关法》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发布的海关总署令第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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