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船舶监管办法
(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便利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指进出我国关境并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与境外船舶。往来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 船舶应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出境,并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及上下人员,接受海关监管。港口管理部门应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停靠、移泊等安排;在非海关监管区作业须经港务部门与海关协商同意。确需通过未设海关港口的,须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会同海关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须提前24小时向海关报告船舶到港、离港时间,并事先通报装卸货物计划。
第五条 因不可抗力在未设海关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起卸货物的,船舶负责人应立即向就近海关报告。
第六条 进境境外船舶和出境境内船舶,在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七条 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从事国际客货运输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上下进出境人员,须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 船舶进境时,负责人应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 《船舶进口报告书》1份;
- 《进口载货清单》2份(无货则交“无货清单”);
- 《进境旅客清单》1份(含通运旅客,无则免交);
- 《船员名单》1份;
-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1份;
-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1份;
- 《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 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单证。
若到港时无法提供完整《进口载货清单》,可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先行卸货,须在卸货后24小时内补交齐全清单。
船舶驶往境内其他港口前,境外船舶应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移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海关应在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 装载出口货物前,货运代理人应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如发生迟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须在装船完毕前向海关申报变更。
第十一条 船舶出境时,应如实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 《出口载货清单》1份(无货则交“无货清单”);
- 《出境旅客名单》1份(无变动可免交);
- 《船员名单》1份(无变动可免交);
- 《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 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海关查验船舶时,负责人应到场配合,按要求开启舱室、房间或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须开拆相关部位、搬移货物物料。必要时,海关可集中船员或临时加封房间。查验结束后,负责人应在记录上签注确认。
查验船员行李时,相关人员应准时到场并配合开包检查。公共区域发现无人认领的违禁品或走私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海关可根据需要派员随船或驻船监管,船方应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员及船舶所有的烟酒由海关加封(限海关规定留用量除外)。船用物料及货币、金银等,海关可视情加封,封志须保持完整。如需启封,须由负责人书面申请,必要时提供交通工具协助。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存放于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认可的仓库及场所。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主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加盖放行章后,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才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卸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在24小时内将实际卸货交接单据及溢、短、误、损记录送交海关。
溢卸、短卸、误卸货物,由原船负责人或货主自卸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经海关批准可延期3个月。逾期未办的,由海关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船舶添装或卸下船用燃料、物料,以及船舶间调拨燃料、物料、公用烟酒、食品等,须由负责人编制清单报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扫舱地脚及废旧物料如需卸地处理,负责人须书面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在卸货之日起6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收货人须在卸货之日起14日内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境境内船舶兼营或转为国内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