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货物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经第168号、第195号令两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及核销等环节。相关手续应采用纸质单证与电子数据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 加工贸易:指企业进口料件,经加工或装配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 来料加工:境外企业提供料件,企业收取加工费,成品由境外销售。
- 进料加工:企业自行付汇进口料件,自主外销成品。
- 加工贸易货物:包括进口料件、制成品、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 加工贸易企业:含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 经营企业:负责签订进出口合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经许可的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 加工企业:接受委托进行加工的生产企业,须具法人资格或独立核算并持有营业执照。
- 单耗:单位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数量。
- 深加工结转:将保税料件加工的产品转移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继续加工出口。
- 外发加工:经海关批准,委托承揽企业加工,并在规定期限内运回、复出口。
- 核销:企业完成出口或内销手续后,凭单证申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核查属实后予以办结。
第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国家限制进口的,经营企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出口成品属限制出口的,须提交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进口料件可实行保税监管,成品出口后按实际复出口量核销;若进口时已征税,出口后可退还相应税款。出口应征关税的产品,海关依法征收。
第六条 海关依规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未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
第八条 海关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配合,核查不得影响正常经营。
第九条 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及相关法规设立账簿、报表,记录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口、存储、加工、损耗、出口等情况,确保凭证合法有效。需向海关提交年度生产经营报表,并将加工贸易货物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存放于海关备案场所,专料专放。变更存放场所须经海关批准。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跨直属关区的,按异地加工贸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备案时应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口岸及料件与成品的商品名称、编号、规格、价格、原产地等信息。
第十二条 办理备案须提交以下单证:
- 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加工贸易的文件;
- 企业自加工的,提供《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 委托加工的,提供委托合同及加工企业的能力证明;
- 对外签订的合同;
- 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单证齐全且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需担保的,企业在办妥担保后核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
- 料件或成品属国家禁止进出口;
- 产品属禁止境内加工生产;
- 料件无法实施保税监管;
- 企业属国家规定不得开展加工贸易;
- 未按时报核已到期手册又申请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海关可在其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 涉嫌走私违规且案件未结;
- 因管理混乱被责令整改且在整改期内。
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情形(如租赁厂房、首次开展业务、多次延期、异地备案),海关可参照上述要求处理并书面告知。
第十六条 若备案单证与事实不符:
- 货物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备案;
- 已进口的,企业可退运或提供保证金后继续履约。
第十七条 已备案企业可向海关申领手册分册或续册。
第十八条 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涉及审批机关批准的,须先行报批。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与加工
第十九条 进口可通过境外、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或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出口可向境外、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或通过深加工结转转出。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持加工贸易手册、专用报关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口报关。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深加工结转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发加工须经海关批准,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将货物转卖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再次外发。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需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保函:
- 跨关区外发;
- 全部工序外发;
- 外发后不运回直接出口;
- 企业或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且案件未结。
已提供足额担保的,无需重复提供。不符合监管要求或涉及案件未结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产生的成品、剩余料件、边角料等,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不运回。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应共同接受海关监管,并如实报告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专料专用。确需串换的,限于同一企业,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原则。来料加工保税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因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比例、品种、数量等,核销时在总耗用量中核扣。
第二十九条 进口料件因质量、规格等问题需退换的,可直接向口岸海关报关。已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企业应在手册到期或最后一批成品出口后30日内向海关报核。合同提前终止的,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核。
第三十一条 报核时应如实申报料件、成品、边角料、残次品、单耗等情况,并提交手册、报关单及其他所需单证。
第三十二条 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企业可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核销可采取纸质或电子数据方式,必要时下厂核查。海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核销,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保税料件或成品转内销的,凭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海关依法征税并加征缓税利息;涉及进口许可的,须提交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料件退运出境的,凭退运单证核销;经批准放弃货物的,按放弃进口货物规定办理核销。
第三十六条 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按相关规定处理,凭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手册遗失的,应及时报告,海关按规定处理后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核销结案后,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已办理担保的,核销结案后按规定解除。
第四十条 备案与核销单证自手册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及时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货物被司法或行政执法部门查封的,应在查封后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按海关对保税工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业务,按相应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企业,按计算机联网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的,按区域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申报与核定,按海关对单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进口先征税、出口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