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已废止)
适用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海关监管违规案件
(失效法规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废止 2010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单案件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现场及其他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可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第三条 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中,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海关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须按要求提交相关单证材料。
第五条 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海关应当场立案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
第六条 现场调查后,海关应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收。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不制发告知单。
第七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制发相应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当场制发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对事实、理由及依据无异议,并签署《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当场复核且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无异议的。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海关应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终止简单案件程序,转为一般程序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违法事实,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复核的;
(三)经当场复核,当事人仍不服的;
(四)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