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版)
规范进出口饲料检验检疫,保障动物与人体健康安全
(2009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三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质量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本办法管理;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事务。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与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 根据饲料产品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动态调整。
第六条 综合产品风险、企业诚信、安全控制能力等因素,对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实行差别化监管。
第七条 海关总署按饲料种类制定进口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地区开展风险分析,对已有贸易国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评估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并据此公布允许进口的国家、地区及产品名单。
第八条 海关总署组织实施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报告;直属海关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执行。
第九条 根据国内外安全形势、通报信息及市场问题,经风险分析后及时发布风险警示。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须来自注册企业。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符合输出国法规标准,并与中国相关要求等效,由输出国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提交材料包括企业信息、注册产品信息及官方证明。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审查推荐材料。不合格者通知补正;合格者经协商后派专家赴境外审查监管体系并抽查企业。抽查不合格不予注册;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注册并在官网公布。
第十三条 注册有效期为5年。需延期的,由输出国主管部门在届满前6个月提出申请。必要时海关可开展回顾性审查和抽查,通过后延长期限5年。
第十四条 注册企业如停产、转产、倒闭或被吊销许可,海关总署将注销其注册资格。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进口饲料,应按规定申办。
第十六条 货主或代理人应在饲料入境前或入境时向海关报检,提供原产地证、合同、提单、发票等文件,并依要求提供输出国检疫证书、进口登记证等。
第十七条 海关依据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
(一)核对货证:名称、数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输出国、生产企业及注册号等是否一致;
(二)标签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是否完好,有无过期、腐败变质、有害生物,是否携带土壤、动物尸体、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不在允许进口名单内;
(二)来自非注册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企业但未注册的产品;
(四)货证不符;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
(六)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
(七)发现禁止进境物且无法有效处理。
第二十条 散包或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代理人整理完好;存在疫病传播风险的,应对污染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按企业类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出具《抽/采样凭证》。待检货物应运至指定场所等候结果。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相关证书。不合格信息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 分港卸货的,先卸港海关应及时书面通知其他卸港海关检验结果;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海关汇总出具。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饲料包装须加贴中文标签,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散装饲料应在指定场所加贴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至指定生产企业的,免予加贴。国家有限制饲用范围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注明适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首次报检前或报检时应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企业应建立经营档案,记录报检号、品名、数量、包装、输出国、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海关定期审查备案企业档案,审查不合格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其进口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进口饲料,或接到通报、投诉存在安全问题的,海关应开展追溯调查并依法处理。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损害的,进口企业应主动召回并向海关报告;拒不履行的,海关可责令召回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对出口饲料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必须来自注册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 厂址避开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区保持距离;
2. 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设;
3. 工艺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 具备匹配生产能力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 配备有害生物防控设施。
(二)配备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安全卫生控制所需的检测能力。
(四)建立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人员培训、健康检查、HACCP体系、SSOP、供应商评价、标签与追溯、废弃物处理、客户投诉、应急管理制度等。
(五)符合海关总署针对不同饲料产品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注册,提交《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生产许可证明、工艺流程图、厂区平面图及相关影像资料、产品及原料清单等。
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材料可更正的允许当场更正;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齐全合规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四条 受理后组成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直属海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注册登记证》。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10日,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六条 《注册登记证》有效期5年,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同一企业不同地点独立生产线应分别申请。每家企业使用唯一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人、品种、产能的,应在30日内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资料。名称、法人变更由海关直接办理;品种或产能变更需重新评审。迁址须重新申请注册。停止出口业务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需延续注册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程序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直属海关应在完成注册、变更或注销后30日内将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十条 进口国要求提供注册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海关审核后上报,海关总署组织评估后统一推荐并办理对外手续。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出口饲料检验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二条 出口前,货主或代理人凭合同、出厂合格证明等向产地海关报检,海关审核后受理。
第四十三条 受理后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生产企业名称或注册号等是否一致;
(二)标签检查: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害生物、禁止进境物等。
第四十四条 按企业类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相应证书;不合格但经处理合格的,可放行;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六条 出境口岸海关重点查验货证相符情况,不合格不予放行。
第四十七条 产地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及时互通信息,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并上报海关总署。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注册出口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进口国标准或合同要求生产;
(三)遵守我国及进口国禁用药物和添加剂规定;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标明生产企业名称或注册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档案,记录原辅料使用、验收、自检、出入库、出口、有害生物防控、召回等情况,保存至少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海关监管、抽样、检查、年审及国外考察情况。
注册饲料存放企业应建立档案,记录饲料名称、数量、货主、出入库、防控情况,保存不少于2年。
第四十九条 海关对注册出口企业实施日常监管,内容包括环境卫生、有害生物防控、自检自控有效性、供应商变更、包装材料、设备卫生、批次管理、标签管理及其他安全卫生事项,《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条 海关对注册企业实施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
第五十一条 对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首次报检前或报检时备案。生产与出口为同一企业的无需重复备案。
第五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经营档案,记录报检号、品名、数量、包装、进口国、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注册号等信息,保存不少于2年。
第五十三条 海关建立企业诚信档案,设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四条 出口饲料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其他安全问题的,经核实后实施加严监管。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企业发现产品可能受污染或引发海外安全事件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海关,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出厂;海关接报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
第五十六条 注册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由直属海关撤回注册:
(一)客观情况变化致不符合注册条件;
(二)注册内容变更未办理手续;
(三)年审不合格。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可撤销注册: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二)超越法定职权;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对不符合条件企业准予注册;
(五)其他可撤销情形。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撤销。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依法注销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二)企业依法终止;
(三)停产、转产、倒闭不再从事出口业务;
(四)注册被撤销、撤回或吊销;
(五)因不可抗力无法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五十九条 过境饲料承运人或押运人应持货运单、输出国主管部门证书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条 运输工具、包装物、容器应完好。经检查可能散漏的,须按要求密封;无法密封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一条 输出国不在允许进口名单内的,须经海关总署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二条 过境饲料由入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核对货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监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处罚:
(一)使用我国或进口国禁用的药物、添加剂等原辅料;
(二)冒用注册企业产品;
(三)隐瞒安全隐患、拒不报告事故;
(四)拒不履行召回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卸离或运递进口、过境饲料;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包装或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第六十五条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主管部门检疫证明;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证明文件;
(四)拒不接受海关监管。
第六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饲料:指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冰鲜冷冻动物产品、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饲草类、青贮料、谷物类、糠麸饼粕渣类、植物蛋白粉类、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肉骨粉、鱼粉、鱼油、虾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蛋粉、骨粉、明胶、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等。
出厂合格证明:指注册企业出具的、证明产品经自检合格的文件。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