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海关总署令第41号发布 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支持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加强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联合关区内同行业多家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政策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须具备缴纳税费能力并承担法律责任;集团内各成员企业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成员企业间因纳税产生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 保税集团及成员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 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制定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 生产产品为国家鼓励出口或重点创汇商品;
- 具备相应的加工设备、技术和能力;
- 拥有符合监管要求的专用仓库及安全设施,用于存放进口料件及产成品;
- 依法建立料件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账册;
- 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税集团时,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交:
- 《保税集团申请书》;
- 牵头企业及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 加工工艺流程图及耗料定额等技术资料;
- 集团协议及管理制度;
- 海关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经海关实地勘察确认符合条件的,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 保税集团成立后,如需增减成员企业,牵头企业须提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撤销手续。
第八条 进口料件前,牵头企业应凭《进料加工批准书》及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领取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第九条 料件进口和成品出口时,报关员须填写专用报关单,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并凭《登记手册》等单证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条 进口料件享受全额保税,牵头企业须缴纳监管手续费。料件须存入指定保税仓库,出库加工按保税仓库管理办法监管;进入加工环节后,按保税工厂模式监管。成品出口免征关税,属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须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料件应专料专用。确需与国产料件混合使用的,牵头企业须事先向海关申报进口料件的投入比例和数量。
第十二条 各生产环节的进口料件消耗定额须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据此分段核销。牵头企业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报送上季度料件使用及产品流向情况。最终产品出口后一个月内,须凭《登记手册》、出口报关单等材料办理核销。
第十三条 加工产品因故无法出口需转内销的,须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核准后补缴进口料件的关税及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需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保税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复出口。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可申请延长,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出口或未转内销的,按《海关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税料件及加工产品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调换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料件或产品在储存、加工、运输中发生短少,非不可抗力原因的,牵头企业须承担补税责任,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可派员进驻或随时检查保税料件及产品的存储、加工、出口情况,并查阅相关单据账册。集团企业应提供必要办公及生活便利。
第十八条 海关每年对保税集团进行审核。对管理混乱或违规的,可责令整顿、吊销证书,直至取消保税资格。违反规定构成走私或违法的,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海关其他相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