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进出口管理规定(已修订,仅供参考)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26号发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货物进口前,须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指定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 有权经营进出口贸易的企业,需提供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工商营业执照;
- 企业相关资料。
第四条 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及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并按进料加工规定办理手续。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经海关批准后实施监管。
第五条 企业为高新技术开发需要,进口国内无法生产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配套进口的零部件按相同规定执行。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六条 企业进口用于拆解、试验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凭开发区审批部门批件,经海关审核后免税放行。上述物品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七条 申请免税时,企业应填写一式三份免税申请表,并附进口合同副本。经海关审核盖章后,一份留存,一份交货主,一份寄送进口地海关,用于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 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通过区外收购或代理出口且未在区内实质性加工并增值20%以上的,按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九条 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仅限于本企业使用,未经批准并办结海关手续,不得运出开发区或转让、销售、租赁及挪作他用。
第十条 根据第四条规定进口的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获海关许可,依法缴纳进口税款;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交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享受进出口优惠的企业应建立减免税货物专用账册,海关有权进行检查和调阅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货物从开发区以外口岸进出境的,按海关转关运输监管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适用于开发区企业进口的减免税及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设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可享受所在地区的优惠政策。区内外资企业还需遵守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