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手续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自1988年9月25日起实施)
(注: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监管服务,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术语定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 减税、免税货物: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等规定,准予减征或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进口货物。
- 保税货物:经海关批准暂不纳税,用于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进口货物。
- 监管手续费:海关对上述货物实施监管和服务所收取的手续费。
第三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下列进口减免税及保税货物应征收监管手续费:
- 企业技术改造进口的减免税设备;
-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进口的教学科研专用免税设备;
- 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 来料加工、补偿贸易项目中免税进口的设备;
- 经济特区、开发区等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 进料/来料加工项下及外商提供的原料、辅料、零部件等暂免进口物资;
- 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免税的燃料、物料及零配件;
- 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
- 经海关总署或会同财政部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章 免征情形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设备、建厂材料等,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监管手续费:
- 《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免税的货物;
-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 个人、团体及华侨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礼品;
- 救灾物资;
- 残疾人专用设备及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
- 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 在放行前损毁并获减免税的货物;
- 对外索赔获得减免税的货物;
- 保税储存不足30天即复运出口的货物;
- 手续费金额低于人民币10元的货物;
- 国务院或海关总署特批免征的其他货物。
第五章 收费标准与缴纳
第六条 手续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 进口免税、保税货物:按到岸价的0.3%计征;
- 进口减税货物:按实际减免税部分对应到岸价的0.3%计征;
- 保税储存满30天未加工即复出口的货物:按到岸价的0.1%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以人民币结算。外币计价的,按海关开具缴费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中间价折算。
第八条 收货人或其代理应在海关签发缴费证次日起7日内缴清手续费。逾期未缴的,海关将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向缴费人出具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手续费的货物,后续因转让或改用需补税的,已缴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2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