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
为防止低报、瞒报价格偷逃关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正常贸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关税政策,维护国家财政收入,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防范进口货物低报、瞒报价格逃避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口货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实施估价征税:
- 申报价格显著低于同期其他单位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货物价格,且无法提供合法证据及合理解释的;
-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国际市场上相同或类似货物正常成交价格,且无法提供合法证据及合理理由的;
- 有证据表明买卖双方存在特殊经济关系的;
- 其他特殊成交情况,海关认为需进行估价的。
第三条 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估价时,应依次参照以下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 该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的公开成交价格;
- 该货物在出口国市场上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 该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公开成交价格;
- 国内市场上同类货物批发价扣除合理税费及利润后的价格;
- 海关采用的其他合理估价方法。
上述方法须按顺序使用,前一方法无法适用时方可采用下一方法。
第四条 海关估价所依据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当日经海关认定的实际价格。同一合同项下分批到货的货物,自第二批起均按首批货物申报进口日适用的估价标准计征关税。
第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进出口关税条例》,如实申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并提交合法、真实的相关单证资料。
第六条 对于低报、瞒报进口货物价格以逃避关税的行为,海关在三年内查实的,依法予以处理。当事人若在征税后主动向海关说明情况,可视情节从宽处理。
第七条 对举报低报、瞒报价格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经海关查证属实后,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严格保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