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舱单电子数据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规范海运、空运舱单数据传输,提升通关效率
(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办理海关手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舱单电子数据,是指运输工具代理人按海关要求格式,以电子方式向海关传输的海运、空运载货清单数据;运输工具代理人指经海关批准传输数据的船舶公司、航空公司或其代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电子数据交换的管理,来往港澳小型船舶除外。
第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境船舶代理人应在船舶抵港后24小时内,出境船舶代理人应在离港后72小时内,向海关传送舱单电子数据。
第五条 进出境船舶代理人应按规定的格式传输以下数据:运输工具名称、编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发货人、货物名称、件数与重量、集装箱号及尺寸等。
第六条 进境航空器代理人应在到港前完成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出境航空器代理人应在离港后24小时内完成传输。
第七条 进出境航空器代理人应传输包括航班号、进出口日期、装货港、指运港、运单号、收发货人、货物名称、件数与重量等内容的舱单数据。
第八条 海关接收舱单电子数据后,方可受理进口货物申报及办理出口退税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已传输的舱单数据需修改的,运输工具代理人须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凭书面舱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除特殊情况外,舱单电子数据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规范、准确,并与纸质舱单内容一致。传输虚假数据,构成走私或为其提供便利的,海关将依法处理;未按规定时限传输、数据不准确或未保存数据影响监管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