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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9号) 报关宝典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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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署长 戴杰
1992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来华投资,促进中外合资、合作及外资企业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便利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接受海关监管,并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对守法记录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审核可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在通关手续上给予便利。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必要时,海关可派驻关员实施监管,企业应提供相应便利。

第五条 属于海关监管范围的进口货物,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凭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等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七条 投资各方应按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一个月内向海关提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 进出口报关须填写专用报关单,提交发票、装箱单等单据;属许可证管理商品的,须交验进(出)口许可证;非许可证管理商品,海关凭批准文件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外资企业进口自用合理数量货物免予审批和领证。

第九条 为平衡外汇收支而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须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文申领许可证后由海关验放。

第十条 企业在货物进口前,应持批准合同及设备清单等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征免税审批,获发《征免税证明》。该证明有效期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延期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货物进口时凭此证明报关。

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或进境地海关验放,《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在验放后一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核销。

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料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核发《登记手册》,相关原材料、零部件等按保税货物监管,进口免领许可证,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出口属许可证管理产品的,须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 在投资总额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享受减免税优惠;超出部分应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进口以下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 外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及其他建厂安装所需物料;
  • 以投资总额内资金进口的设备、零部件等;
  • 以增资进口国内无法保障供应的设备及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及生产管理设备,同样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项目进口的勘探开发设备、备件材料,以及能源、交通、农业、科研、教育、医疗等领域利用外资项目按合同进口的设备及建厂材料,免征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商业、餐饮、维修、运输、近海渔业等行业的中外合作企业进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照章征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上述享受减免税的货物设海关监管年限:

  • 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8年;
  • 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6年;
  • 其他设备、材料等:5年。

监管期从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可申请解除监管,经核准由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监管期内转卖或销售的,按使用时间折旧补税;未列明监管年限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估价补税。

第十九条 为加工出口产品所消耗的催化剂、磨料、燃料等合理数量辅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料内销的,经海关核查可酌情补税;无使用价值的废品免予补税。试机材料进口时应照章征税。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进口用于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对保税料件的进口、存储、使用、转厂及成品出口、内销等情况建立专门账册,定期报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保税料件原则上应在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约出口。因故需内销的,须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补缴税款;属许可证管理的,还须提交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保税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确需转厂的,须事先报海关核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成品调回。若半成品或成品转由其他企业再加工出口,原进口企业应会同加工方凭购销或加工合同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后一个月内,凭《登记手册》和出口报关单等向海关办理核销。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发生变更、转让或终止的,企业应及时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以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处置抵押物时应按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清算或法院裁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文件、物资清单、《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资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物资销案,并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证件。海关在办结手续前应对相关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破产企业在财产清偿前,其享受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须按规定补办纳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散企业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下列方式处理:

  • 留中方使用或售予国内单位的,按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 转让给可享受同等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并办结结转手续后可继续免税;
  • 经海关核准,外方可将原免税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 办结全部海关手续后,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经济特区、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区、沿海开放城市等特殊政策区域的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适用国家对该类地区的相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相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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