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铁路列车监管办法
(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1号发布,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铁路相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进出关境的列车。
“货物、物品”指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及其他物品。
“转关运输”指货物在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至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手续;或在启运地办结出口手续后,由海关监管运往出境地放行;或在国内设关地点间转运并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 进出境列车须在进出境车站停靠,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抵达进境站起至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起至放行前,未经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换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车站。
第四条 海关检查列车时,除口岸查验、检疫部门及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 进出境列车装卸货物、物品及上下旅客,须接受海关监管。装卸交接完成后,车站应向海关提交真实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发现涉嫌走私的,可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卸至指定地点或调车处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无论存放于监管区内或区外,均须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派驻车站、监管仓库及换装场所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遵守铁路规定,必要时出示证件,铁路各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车站应提前向海关通报进出境列车的到发时间、车次及停靠位置。
对进出境货物列车,车站须向海关提供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物交接单。
第八条 海关完成列车检查后应及时通知车站。若进境旅客列车在停站时间内无法完成检查,海关可派员随车继续查验,车站应按规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的免费乘车证及相关工作条件。
第九条 进出境车站应向海关提交以下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及附加文件;
(二)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三)海关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含包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手续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以下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包裹运行报单)及附加文件;
(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
(三)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进境起票行李及出境托运行李,由所有人自行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车站应协助开拆封印、开启车门或揭开篷布;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配合搬移、开拆或重封包装。海关必要时可自行开验、复验或取样,并出具样品名称及数量证明。
第十二条 因不符合进口管理规定被海关决定退运的货物,车站凭海关书面通知办理退运手续;因违反国际铁路联运规定被拒收的货物,海关凭铁路部门拒收记录准予退运。
第十三条 海关对准予放行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在运单或包裹报单上加盖放行章后,铁路方可交付或继续运输出境。
第十四条 转关运输货物起运前,海关核对单证及货物无误后,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关封退还车站。车站将关封交列车负责人带交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如需变更国内到站或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须通知海关。变更后的站点必须设有海关。车站应将关封交列车负责人带交变更后的海关。若指运地无海关,须取得就近海关同意后方可受理变更。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在到达站办结手续的旅客随身物品,由海关加封,并将关封交列车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
第十七条 用于维修进出境车辆的材料、零部件、工具、轮对、转向架等,在海关监管下确属使用的,可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车辆施封材料及铁路运输工具(含篷布)应如实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进出境车站工作人员和列车乘务人员携带的公务用品、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物品(含食品),以及旅客列车途中供应旅客的饮料、食品,经海关查验后可免税放行。
需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免税返还说明书”,经海关签发后由车站凭以办理免税返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