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税规定
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布的残疾人专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第6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促进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 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 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 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 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上述物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条 有关单位因国内无法生产,需进口以下残疾人专用品的,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 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 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 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 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 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 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如假肢专用铣磨机、真空成型机、平板加热器和综合检测仪;
- 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单位”指:
- 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含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等);
-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与康复机构。
第五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者若构成走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负责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