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内销与转让管理规定
1999年发布,现行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加工贸易保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国家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应用于出口产品生产,制成品须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
第三条 擅自内销保税料件或成品构成走私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追责的,由海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抵押或调换保税料件或成品的,海关责令企业追回;无法追回的,追缴税款及缓税利息,并处货物等值以下或应缴税款一至两倍罚款。
第五条 保税料件或成品数量短少且无正当理由,或相关记录不实的,海关追缴税款及缓税利息,并处货物等值以下或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因特殊原因需将保税料件或成品转用于内销生产的,须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依批件办理内销手续并征收税款及缓税利息。涉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在核销期内补交许可证件;逾期未提交的,按进口料件案值30%以上、等值以下罚款。
第七条 虽经外经贸部门批准但未向海关申报补税即内销的,海关除追缴税款及利息外,可处内销料件等值50%的罚款。涉及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若事后能提供有效证件,按前述处理;否则按第四条规定处罚。
第八条 保税料件或成品超核销期既未出口也未申请内销的,海关依法处罚并要求补办外经贸主管部门内销批件及进口许可证。证件齐全的,准予内销并补征税款;未能补办的,海关提取变卖,价款保留一年。期间补交证件的,扣除税费、罚款及相关费用后返还余额;逾期仍未补证的,余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海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因走私被处罚,或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企业,海关将其列为D类管理对象。除原有合同可继续执行外,在外经贸部门恢复其经营权前,海关不予受理新的加工贸易备案及进出口报关。
第十一条 对违法内销或转让行为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细则未规定或与《行政处罚法》冲突的,适用后者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