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海关管理暂行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促进浦东开发,规范海关监管与税收优惠政策
(1992年10月7日海关总署令第37号发布,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浦东新区的开发与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海关在区内设立机构并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须凭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等材料向海关登记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行李邮递物品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及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新区内单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限于区内使用,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运往区外。
第六条 企业应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稽查要求的账簿、报表,并定期向海关报送进出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及库存情况。海关可根据需要派驻人员实施监管,相关企业应提供必要办公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新区内单位进口用于本区建设与生产的货物,按以下规定享受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优惠:
- 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机器设备及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 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其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 事业单位和行政机构进口自用的上述物资,参照企业政策执行;
- 专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实行保税;
- 养殖、种植出口产品所需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予以免税;
- 旅游餐饮业进口需加工的食品、调味品,予以免税;
- 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物资,照章征税。
第八条 新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区外料件在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且增值达20%以上的,经海关认定可视为新区产品,享受免征出口关税待遇。
第九条 经海关批准,区内单位购买含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按第七条规定办理免税或补税手续。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须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报关单,如实申报,并提交许可证及其他法定单证。海关依法实施监管并编制统计。若从区外口岸进出境,须按转关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进口保税料件,须凭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备案,领取《登记手册》。如需运往区外加工,须经海关核准并办理手续;加工成品应在约定期限内运回,并在合同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结核销。
第十二条 使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应复运出口。经批准内销的,须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对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申报不清的,按成品价值补税。
第十三条 减免税进口货物在区内转让、调换或改变用途,须事先报经海关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保税仓库及其所存货物的管理,依照国家关于保税仓库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行李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抵达或离开新区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按照国家有关邮递物品监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新区长期居住需进口安家物品(不含轿车),凭主管部门证明文件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免税放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未尽事项,按海关现行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外高桥保税区的监管按专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