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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号) 报关宝典
20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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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物滞报金管理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规范滞报金征收标准与程序

(1990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4号发布,自1987年8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并办理进口手续的,海关将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起征日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后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自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之日起第十五日开始计征。转关运输货物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指运地海关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或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后第十五日起计征。

滞报金按日计算,申报当日亦计入。若第十四日为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四条 滞报金每日按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计征,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到岸价格由海关审定;无法确定的,由海关依法估定。以外币计价的,按海关开具滞报金收据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无牌价外币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汇率折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收货人出具收据。滞报金金额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部分免予收取。

第六条 未缴清滞报金前,海关不予放行相关货物。

第七条 收货人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报关,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交有效证明,经海关审核确认后,可免于滞报处理或减征滞报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超过三个月未申报,海关已依据《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货物予以提取变卖的;

(二)经海关批准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足人民币十元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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