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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报关宝典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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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现已被修订)

(2000年1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79号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遵守《稽查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稽查人”,指《稽查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 进出口申报;
  • 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费缴纳;
  • 进出口许可证件交验;
  • 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资料记录与保管;
  • 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及复出口;
  • 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与管理;
  • 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与管理;
  • 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与管理;
  • 其他相关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在以下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凭证、报关单证及相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1. 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
  2. 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3. 其他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被稽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和编制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 被稽查人应按《会计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保管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应将计算机存储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材料,并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同按规定期限保管。

第七条 被稽查人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被稽查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销、加工、使用、损耗、库存等情况的书面资料,以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3日,应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不经事先通知径行稽查:

  1. 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
  2. 账簿、单证或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
  3. 情况特殊,海关认为必要。

径行稽查时,应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 稽查应由不少于2人组成的稽查组实施。海关工作人员稽查时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 与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
  2.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3. 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利害关系。

被稽查人可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决定前,相关人员不停止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时,被稽查人应配合工作,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条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也应配合海关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查阅、复制账簿、单证等资料时,被稽查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还应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若所在地不具备查阅条件,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异地操作时应填写《账簿单证调审单》,双方清点核对后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复制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生产经营及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应到场,按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拆包装。检查结果应由海关填写《检查记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询问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时,应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与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查询被稽查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须持有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的《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二十条 发现账簿、单证等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毁弃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暂时封存相关资料,但不得妨碍正常经营活动。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违反《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经批准可封存相关货物。封存时应出具《封存通知书》并加贴海关专用封志,双方清点后在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 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海关可扣留其账簿、单证等资料及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稽查组完成稽查后应向海关提交稽查报告,报送前应征求被稽查人意见。被稽查人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稽查发现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补征。因被稽查人违规导致的,可在3年内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海关应告知被稽查人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按规定受理听证申请。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稽查发现涉嫌走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免除刑罚的,由海关依《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海关可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财务、仓储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法律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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