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于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2001年1月8日起实施,现已修订,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的通关管理,提升口岸通关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海关关区间通过公路汽车运输的转关货物。
第三条 “陆路转关运输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包括:
(一)入境后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运往指运地海关办结进口手续的货物;
(二)在启运地海关办结出口及转关手续后,运至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第四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进境地: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出境地: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指运地:进口转关货物指定到达地或国内转运货物的目的地;
启运地: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地或国内转运货物的始发地;
申请人:进口收货人、出口发货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承运人:经海关核准从事转关运输的企业;
驾驶人员:经海关登记备案并核准的运输车辆驾驶员。
第五条 进、出境地海关与指运地、启运地海关实行电子数据联网,协同办理陆路转关监管手续。
第六条 从事陆路转关运输的企业须按相关规定完成登记备案,并提供经济担保或海关认可的担保方式。承运车辆必须为经海关注册、符合监管条件的专用车辆。
第七条 海关对备案企业、承运车辆及驾驶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
第八条 转关运输途中监管遵循注册地海关管理原则。异地备案情况下,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负责途中监管。
第二章 对陆路转关运输的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陆路转关货物实行提前申报制度,申请人应在货物运抵前向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申报。
第十条 进口转关运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货物运抵进境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向指运地海关提前申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在运输工具栏输入转关标志“@”及《进境汽车载货清单》条形码号,提运单号栏输入车牌号。涉及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提交相应证件。审核通过后,系统生成转关电子数据发送至进境地海关,数据有效期为3天,逾期自动撤销。
(二)承运车辆入境时走专用通道,向海关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和关锁换领券,办理转关手续。
(三)进境地海关调阅电子数据无误后,在《进境汽车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章,一份留存,一份交承运人带交指运地海关;对车辆施加关锁后放行,系统同步发送转关信息,车辆自动识别系统记录进境信息。
(四)若通道无法调阅数据或信息不符,由现场关员人工录入条形码号、车牌号、指运地代码、关锁号并标注特殊标识,完成签章、贴码、施封、放行,并发送信息至指运地海关。
(五)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口转关货物,由进境地海关直接办理转关,无需指运地海关出具联系单。
(六)车辆抵达指运地后,申请人应提交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汽车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等单证。
(七)指运地海关审核单证、征税、查验并放行后,核销转关电子数据,并将车辆到位信息反馈进境地海关,完成进口记录核销。
(八)已提前申报的转关数据不得修改。如发现错误,须在货物抵达指运地后向海关申请更改,经批准且查验前可予以更正。取消进口的,须在3日内申请撤销,逾期由系统自动撤销。
(九)未提前申报的进口转关货物,车辆抵达指运地后,申请人先进行预录入并电子申报,再按上述流程办理后续手续。
(十)需查验的货物由指运地海关验核单证并实施查验,办结放行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转关运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1小时前,申请人提前申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工具栏输入“@”及《出境汽车载货清单》条码号,提运单号栏输入车牌号,电子申报并提交出口许可证件(如需)。启运地海关审结后,可办理纸质单证递送及转关手续。
(二)车辆抵达启运地车检场后,申请人提交纸质报关单、载货清单、司机签证簿等单证,办理查验与核放。
(三)启运地海关核验单证后,录入载货清单条形码号、关锁号、出境地海关代码,确认报关单数量,生成转关电子数据;在载货清单上加贴关锁条形码并签章,一份留存,一份交承运人带交出境地海关;施加关锁后放行,并将电子数据发送出境地海关。
(四)需查验的货物由启运地海关查验无误后,按前项规定办理。
(五)承运车辆抵达出境地海关时走专用通道,向海关交验载货清单和司机签证簿。
(六)出境地海关调阅电子数据,验核关锁,办理签章放行,系统向启运地海关反馈核销回执,车辆自动识别系统记录出境信息。
(七)启运地海关凭核销回执办理出口结关。
(八)未提前申报的出口转关货物,车辆抵达启运地车检场后,申请人进行电子申报,再按第(二)、(三)项流程办理。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货物抵达指运地后需原车退运的,由指运地海关先核销转关数据,再办理退运及出口转关手续;出口转关货物抵达出境地需退运的,由出境地海关先核销数据,再办理进口转关手续。同一车辆前一票转关未核销的,不得承运下一票转关货物。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须在口岸报关的废旧物品、汽车等外,转关货物应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报关并办理检验检疫。
进口转关中,提前申报企业可提前领取检验检疫“通关单”,货物抵达指运地后海关办结放行,相关信息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出口转关中,申请人须提前办理检验检疫,海关凭“通关单”办理报关及转关放行,放行信息同步反馈检验检疫部门。
第三章 企业行为规则
第十四条 进出境转关运输车辆由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施加关锁,驾驶人员须确认封志完好。必要时,海关可派员押运。
第十五条 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开拆、改装、调换、提取或交付转关货物;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海关施加的封志。
第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按海关指定路线,在规定时限内将货物运达目的地。申请人应在车辆抵达海关车检场后按规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转关途中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坏、短少或灭失的,应立即向就近海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承运人、驾驶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促进企业自律。担保单位在担保期内对承运人、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处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移交海关缉私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8日起施行。
附件:
一、《进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二、《出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