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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8号) 报关宝典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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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关于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监管的规定(已修订,仅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的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及货物监管制度

(1998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令第68号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境内注册并专门从事内地与香港、澳门间货物运输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

“小型船舶海关监管站”(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站),指海关设于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桂山岛、大三门岛等地,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货物,并办理进出境关封和舱单确认手续的机构。

第三条 小型船舶须由所属经营企业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取得《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和《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简称《海关监管簿》),方可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具体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小型船舶应通过设有海关的口岸或国务院授权的二类口岸进出、停泊、装卸货物及上下人员,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境时,须向指定海关监管站办理海关关封及舱单确认手续。舱单由船舶负责人按规范填写,内容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规格等。海关可对进境船舶施加封志,或派员随船监管至目的港,船舶负责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第六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监管站可对船舶及货物实施查验和调查:

  • 单证不全或不实,货物信息与舱单不符;
  • 利用船体藏匿货物;
  • 航行时间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 其他涉嫌违法行为。

不具备查验条件的,可将船舶监管至附近海关场所进行查验。

第七条 不同航线的小型船舶应前往相应监管站办理手续:

  • 往来香港与珠江水域:大铲岛监管站;
  • 往来港澳与磨刀门水道:湾仔监管站;
  • 往来港澳与广东、广西、海南沿海港口(以西):桂山岛监管站;
  • 往来港澳与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港口(以东):大三门岛监管站;
  • 往来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直接在口岸海关申报。

第八条 进境船舶应在监管站指定锚地停泊,办理舱单确认并获《海关监管簿》签批后,方可驶往目的港,并须完整携带海关关封交至目的港海关。

出境船舶应在指定锚地停泊,向监管站提交起运港海关关封,经确认并在《海关监管簿》签批后,方可驶往境外目的地。

第九条 已制发关封的小型船舶,除存在以下非正常情况外,其他执法部门不得以查缉走私为由拦截或扣留:

  • 擅自过驳货物、上下人员或在未设关地装卸;
  • 偏离正常航线或航向明显不符;
  • 有偷渡嫌疑;
  • 违反海上治安或交通安全规定;
  • 接到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通知需拦截检查。

第十条 小型船舶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未经许可不得中途停泊或装卸货物、上下人员。因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关地停泊或作业的,负责人须立即报告就近海关。

遇特大风浪无法在监管站停泊的,经许可可直驶目的港。

第十一条 海关发现下列情况时,可依法扣留船舶及货物进一步调查:

  • 关封、监管簿、舱单等单证不全或不实;
  • 航行时间严重异常;
  • 实际载货与舱单明显不符;
  • 在非指定口岸进出或作业;
  • 偏离正常航线;
  • 其他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负责人应到场配合,开启相关场所、集装箱或包装。有走私嫌疑的,须开拆可能藏匿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检查船员行李时,相关人员应准时到场并配合开包查验。查获的违规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可经营境内运输的小型船舶,在境内外运输转换时,须向主管海关申报,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签注并办理手续。

超范围或超航线运营的船舶,进境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出境的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小型船舶不得将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小型船舶进出岸时,负责人或代理人须持《海关监管簿》向口岸海关申报:

  • 进境:提交监管站签发的关封及舱单一式一份;
  • 出境:提交舱单一式两份,并将口岸海关关封完整带交监管站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应存放于海关监管区或指定仓库。仓储、货运部门凭海关在提单上加盖的放行章交付货物,收货人方可提取。船边交接货物,凭加盖放行章的提单交付。

出口货物须经海关在装货单上盖章放行后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物及单据。

第十七条 装卸货物时,应核对装箱单或舱单。发现差错须更正;如有短卸、溢卸、误卸或残损,应在舱单注明并交海关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的零件,或添装的燃料、物料、公用物品,须向海关申报并提交单据发票,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九条 船员携带金银、货币、有价证券及个人物品进出境,须如实申报,由海关验放。

第二十条 在国务院授权的二类口岸装卸进出口货物,须遵守海关规定,货物种类不得超出限定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或地点外需海关派员监管的,须事先征得同意并缴纳规费。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细则按走私处理:

  • 未按规定到监管站办理关封和舱单确认;
  • 提交的舱单不真实或与实际货物不符。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传递关封或擅自开启关封;
  • 混装进出口与非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适用于往来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自1999年1月1日起适用于其他小型船舶。原《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监管规定》(1979年)和《海关对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实行预报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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