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报关企业管理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1994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50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服务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报关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主要从事接受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及进出境运输工具报关、纳税等事务,具有境内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企业资格审定与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海关鼓励报关服务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四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受托办理报关纳税业务时,须遵守海关法律法规,对申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原产国、贸易方式、消费国、贸易国等项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专业报关企业并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 拥有海关认可的固定报关服务场所及必要作业设备;
-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 缴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 具备健全的组织架构、财务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专业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企业章程等材料。经初审合格后,由海关上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获批后,企业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包括:
- 海关总署批准文件;
- 营业执照正本或复印件;
- 验资报告及银行开户信息;
- 法定代表人、主管报关负责人及报关员的身份信息与联系方式;
- 企业印章、报关专用章及人员签章备案文件;
- 风险担保金缴纳凭证;
- 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合格,海关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企业凭此证书方可开展报关业务。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九条 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年度“年审报告书”,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分析、报关差错原因、守法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
注册不满一年的企业可不参加当年年审。年审结果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条 企业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报关员等已在海关登记的信息,须事先书面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并由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解散或破产时,应书面报告所在地海关,在办结相关手续后,由海关注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相关情况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暂停营业超过一个月的,应事前向海关备案;暂停超过一年的,按解散程序办理注销手续。获准设立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的,由海关注销注册登记证书。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可在其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业务。如需跨关区报关,须经所在地海关报上级海关核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批。
第十四条 报关时须向海关提交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内容包括双方名称、地址、代理事项、权限、期限、企业性质等,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企业应配合海关联系委托人,并提供相关文字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 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名义供他人报关,也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应配备专职报关员,并对其报关行为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代理申报的货物,自海关开具税款缴款书次日起7日内须代委托人缴纳税款。逾期将产生滞纳金;超过三个月未缴的,海关将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须依法建立账册和营业记录,真实、完整记录所有报关活动,妥善保存委托方提供的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九条 企业收费项目及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在报关过程中如有违反海关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处理。若不履行纳税义务或处罚决定,海关可依法追缴,并从风险担保金中直接扣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海关可暂停其6个月以内的报关权:
- 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
- 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被取消报关资格;
- 拖欠税款或无法履行纳税义务;
- 年审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参加年审;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
- 其他需暂停报关权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关报海关总署核准,撤销其报关权:
- 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设立条件;
- 严重违反海关法或多次发生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
- 其他需取消报关权的情形。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所在地海关可直接取消其报关权,并报海关总署备案。因报关权被暂停或取消引发的经济纠纷,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审批、注册登记等事项,应按规定缴纳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